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40號
CTDM,109,簡上,24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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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9年7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1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47、2037號;移送併辦案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錦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月6日停止其 處分出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先於 108年7月10日14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7 月10日19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王錦慧所有之殘渣袋1個 、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經 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㈡復於108年7月22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7月22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 ,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本次修正雖僅 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 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 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 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 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 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 」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 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 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 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 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 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 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 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 「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 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 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檢察官未將被 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王錦慧於上開時、地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本案卷附驗尿報告等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8年9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是被告自上開88年9月6日停止強制戒 治出所,迄今已逾3年以上,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所闡釋「擴大檢察官對施用 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範圍」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本案應依新法規定由檢察官考量個案 情節後,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或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 察、勒戒為妥,然逕自提起本件公訴,是本案之起訴程式係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 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 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 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 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對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罪科刑,經本院審 理後,認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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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