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35號
CTDM,109,簡,2335,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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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3時 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50元),得 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於109年10 月1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 可疑而為警盤查,劉佳昇遂主動交付竊得之高粱酒1瓶而查 獲,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 竊得之上開高粱酒1瓶(業經警發還超商負責人郭燕如領回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燕如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暨監 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7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高雄 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徙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 續執行,於107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 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 警尚未知悉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 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高粱酒1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則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高粱酒1瓶,固屬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 揭刑案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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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