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趙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趙皇星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豪、趙皇星二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2時18分許,分別 騎乘MWH-7500號、920-JWL 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大湖火車站旁路邊停放後,見鄧心嬡所有MAT-0267號 機車坐墊旁及腳踏板上各有KYT廠牌安全帽帽1頂,竟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隨手竊取上述安全帽各1 頂,得 手後步行離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家豪、趙皇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心嬡、李瑋庭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 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查獲照片5張。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審 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 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 前開安全帽2頂業已發還告訴人2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分別所竊得之上述安全帽,已經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