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銘於民國109年7月6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之騎樓處,見夏浩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仟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 1支發動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嗣夏浩雲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影像,始循 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二聖路二聖公園旁尋獲上開機車(業經警發還夏浩雲領回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夏浩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之 鑰匙1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共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 告已有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 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 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供己代步 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警發還告訴 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憑,業如 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雖可謂犯罪所得,然考 量被告竊得而占有上開機車之時間非長,此部分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