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49號
TNDM,89,訴,249,20000327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九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印文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允盛工程行負責人,負有扣繳員工薪資及其他各類所得稅義務,意圖逃 漏稅捐,其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並未在允盛工程行工作及領取薪資,竟 持甲○○八十三年間留下之身分證影本,並於不詳時、地偽刻甲○○之印章,基 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 計憑證上虛偽登載甲○○八十四年間各月份薪(工)資表: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六 月偽填甲○○每月具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同年七月至九月每月具領一 萬七千元,同年十月具領一萬七千六百元、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分別具領一萬七 千七百元等不實事項,並蓋用前開盜刻之甲○○印章,及持甲○○之身分證影本 ,據以製作甲○○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製作允盛工程行八 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 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甲○○ 本人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告訴人甲○○八十四年間在他那 裏做三個月,且其他時間陸續有去做,告訴人薪資表之印章係告訴人拿給伊蓋的 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偽造之甲○○八十四年各月份薪( 工)資表影本,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證人甲○○亦否認 有交付丙○○印章以供被告報稅,分別有甲○○之偵訊筆錄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一日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 (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在卷可證。(二)另查八十四年度甲○○係分別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九四號四樓秋水組工 程有限公司及台北市○○區○○街二段二百九十二號三樓秋水營造有限公司工作 ,並未中斷,有該二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即 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因前開二公司均在台北市地區,亦證告訴人指稱該期 間內均未在南部之被告工程行工作,應可採信。(三)又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僅在被告所經營之允盛工程行工作三個月,其餘均僅零 散性的陸續在允盛工程行工作,則依常情言,告訴人之薪資請領清冊上應有三個 月之工資較高,其餘月份因僅係零散性之工作,其薪資請領清冊之其他月份之工



資應較低,然由告訴人之薪資請領清冊觀之,其八十四年度每月薪資均在一萬六 千元至一萬七千餘元左右,並無明顯之高低差別,有薪資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 告前述所辯應不可採。
(四)被告雖以證人丁○○之證詞,欲證明告訴人確八十四年間受僱於被告云云。然查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三年年底到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甲○○有在 北安大地做磁磚工作,甲○○的老闆是被告,王是做北安大地c棟的磁磚,範圍 數量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並無法證明告訴人 八十四年整年均受僱於被告,且其證言又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係稱:王做北安 大地I、J、K、L棟的外牆磁磚工程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前述證人稱告訴人承做C棟工程),是證人丁○○證言是否可採,即有可疑,自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五)再查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加保於台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 ,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一日加保於秋水組工程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月 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加保於秋水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健保局南區分局投保歷史紀錄資料表、健保局南區分局八十九年三月 十三日健保南承二字第八九00二六四六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乙○ ○所稱,告訴人於秋水組工程有限公司之試用期間仍繼續加保於台南市營造業職 業工會,待期滿後方轉保至證人乙○○之公司等語相符,是告訴人若於八十四年 間受僱於被告,端不可能於受僱被告期間內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辦理健保、 勞保之退保及轉保,此亦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可取。(六)此外,復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勞務支出憑證、薪資表、工資表、扣繳憑單乃為證明薪資發放與扣繳事項所作 成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有經濟部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四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一一一號可憑(該函附板橋地檢署八十 六偵字第一六六九三號卷),則被告製作不實工資表及扣繳憑單核犯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不實之會計憑證當 然含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以特別法優先適用已不 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先行敘明 (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起訴法條容有誤 會,應予變更)。至於公訴人指被告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嫌,惟按該罪係結果犯並不處罰未遂犯,本件被告因告訴人之告發事實上無違章 漏稅情形,因公訴人認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與論 罪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有牽連關係,自無庸另作無罪之諭知;被告偽 造告訴人之印章,並蓋用於工資表上,則偽造印章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會計憑證 之工資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尚無悔意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四、偽造之甲○○印章壹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之甲○○印文 拾貳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1/1頁


參考資料
秋水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