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亭
黃錩璿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8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8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穎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黃錩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建儒(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陳穎亭、黃錩璿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8年6月15日20時6分許,由余建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穎亭、黃錩璿、「小文」, 至王豐裕所經營之邑豐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由陳穎亭、余建儒分持鋁製球棒及木製球棒;黃錩璿、 「小文」則以徒手之方式,砸擊邑豐洋行之玻璃門,致玻璃 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豐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亭、黃錩璿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豐裕、同案被告余建儒、證人何 逸潔、陳韋智、劉得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邑豐洋行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玻璃門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穎亭、黃錩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陳穎亭、黃錩璿犯行皆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穎亭、黃錩璿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 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穎亭、黃錩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余建儒、「小文」就上開毀 損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陳穎亭、黃錩璿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 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陳穎亭、黃錩璿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陳穎亭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錩璿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陳穎亭所有持以毀損告訴人上 開玻璃門之物,已據被告陳穎亭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木 製球棒1支,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 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