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暨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合計拾伍點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水車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自109年5月5日起 至110年5月4日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 訴期間內(亦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5月9日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調查毀損 案件,於109年5月10日9時27分許,經警前往其上揭住處2樓 查訪時,在其房間桌上發現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各為1.047公克、3.446公克、3.497 公克、3.578公克及3.520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1.036公克 、3.432公克、3.486公克、3.566公克及3.509公克,檢驗後 淨重合計15.029公克),及供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水 車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品,予以扣押後,復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均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且均自公布後6個月( 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依增訂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 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 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 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是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 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 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 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 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 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 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 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 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前 所採行之實務見解;而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 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 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 ,而將「5年」修正為「3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
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 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是以, 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或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 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16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即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30至31頁)。則 被告既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亦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處遇,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43至44頁;審易卷第5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9A15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09年5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152)各1紙(見警卷第29頁;偵 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初步檢驗照片5張(見警卷第7至11頁、第31至35 頁)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水車 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5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其內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為1.047公克、3 .446公克、3.497公克、3.578公克及3.520公克,檢驗後淨 重各為1.036公克、3.432公克、3.486公克、3.566公克及 3.509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5.029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78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審易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31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 號、第211號、第2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 月確定;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7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年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易卷第21至 30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 為施用毒品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於 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日薪新臺幣1 千 元、經濟狀況勉持、沒有人需要扶養(見審易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 他非他命5包(檢驗後淨重合計15.029公克),經檢驗後確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 本案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 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審易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