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9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69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美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美芳自任會首,招攬蔡麗芬、蔡穗鎂(原名:蔡麗雪)、 李英珍、陳明達(以「陳明順」之名義加入)、歐玉英及其 他多名會員等人成立民間俗稱之互助會,期間自民國105 年 3 月5 日起至108 年2 月5 日止,共42會,每會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 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 扣除標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給付約定會款全額),底 標最低為500 元,每月5 日在郭美芳位於高雄市內門區龍山 4 號之住處開標,並於每年1 月、7 月各加1 會。嗣郭美芳 因財務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多數會員不克到場參與 競標,且其中5 期無人投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5 個日期,向蔡麗芬、蔡穗鎂、李英珍、陳明達、歐玉英等 5 位活會會員(下稱蔡麗芬等5 人)佯稱該期係其他活會會 員得標,致蔡麗芬等人陷於錯誤,將該期活會會款交予郭美 芳,郭美芳即以此方式各詐得附表一「遭詐取之合會會款」 欄位所載之金額。末上開互助會之到期日即108 年2 月5 日 屆至時,蔡麗芬、蔡穗鎂發現渠等與李英珍、陳明達、歐玉 英仍為活會會員,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芳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麗芬、 蔡穗鎂、陳怡寧、陳明達、黃茂俊、買美瓊、蔡宏明、歐玉 英、王啟驊之證詞,及本案互助會之會單可佐(警卷第10-2 4 頁、偵一卷第19-26 頁、偵二卷第49-55 、77-82 、109 -11 1 、189-192 、215 、219-220 頁、審易卷第55-60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其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5 個日期,分別向尚屬活會 之蔡麗芬等人佯稱該期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收取渠等之 活會會款,均係以一行為詐欺蔡麗芬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 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之5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利益,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蔡麗芬等人之活會會款,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蔡麗芬、蔡穗鎂調解成立,並 業已各給付10萬元之賠償金等情(審易卷第51-52 、61-63 頁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參照),再斟酌除上開2 位告訴 人外,被告尚盡力賠償被害人歐玉英、陳明達,及被害李英 珍之家屬蔡巧玲(審易卷第57-60 頁之還款紀錄參照),兼 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 卷第1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衡酌被告所犯5 罪時間相近,罪質、手法相同等節,合併 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且正盡力賠償蔡麗芬等人,業如前述,其中告訴人蔡麗芬、 蔡穗鎂尚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審易卷第61-63 頁參 照),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斟酌被告與上開2 位告訴人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2.經查,被告本件5 次詐欺犯行固各詐得2 萬2 千元,共11萬 元,惟其已給付告訴人蔡麗芬、蔡穗鎂各10萬元之賠償金, 另參以被告之還款紀錄(審易卷第57-60 頁),其亦陸續賠 付被害人歐玉英、陳明達,及被害人李玉珍之家屬蔡巧玲數 萬元,堪認被告已不再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再 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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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 被詐收會款 │每會底標│遭詐取之合會│ 主文 │
│號│ │ 之活會會員 │ │會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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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3 月│蔡麗芳、蔡穗│600元 │(5,000元-60│郭美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5 日至108 │鎂、李英珍、│ │0元)*5=22,│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年2 月5 日│陳明達、歐玉│ │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之某次開│英 │ │ │ │
│ │標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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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3 月│蔡麗芳、蔡穗│600元 │(5,000元-60│郭美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5 日至108 │鎂、李英珍、│ │0元)*5=22,│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年2 月5 日│陳明達、歐玉│ │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之某次開│英 │ │ │ │
│ │標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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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3 月│蔡麗芳、蔡穗│600元 │(5,000元-60│郭美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5 日至108 │鎂、李英珍、│ │0元)*5=22,│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年2 月5 日│陳明達、歐玉│ │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之某次開│英 │ │ │ │
│ │標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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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3 月│蔡麗芳、蔡穗│600元 │(5,000元-60│郭美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5 日至108 │鎂、李英珍、│ │0元)*5=22,│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年2 月5 日│陳明達、歐玉│ │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之某次開│英 │ │ │ │
│ │標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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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3 月│蔡麗芳、蔡穗│600元 │(5,000元-60│郭美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 │5 日至108 │鎂、李英珍、│ │0元)*5=22,│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年2 月5 日│陳明達、歐玉│ │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之某次開│英 │ │ │ │
│ │標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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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緩刑條件
┌─────────────────────────┐
│給付內容 │
├─────────────────────────┤
│一、郭美芳應給付蔡麗芬新臺幣(下同)15萬5 千元,以│
│ 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麗芬指定之帳戶,給付期日分別│
│ 為: │
│ ㈠其中10萬元,於109 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
│ ㈡餘款5 萬5 千元,自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共分為11期,以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
│ 付5 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郭美芳應給付蔡穗鎂14萬5 千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
│ 入蔡穗鎂指定之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
│ ㈠其中10萬元,於109 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
│ ㈡餘款4 萬5 千元,自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共分為9 期,以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
│ 付5 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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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