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而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 惟念犯後亦已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已部分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賠付新臺幣2 萬元);另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80號
被 告 陳又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銘、王勝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 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富民養生館對面停車 場,與洪嘉懋因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陳又銘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以辣椒水噴灑洪嘉懋臉部,並毆打洪嘉懋頭部 ,致洪嘉懋受有左眼化學性燙傷、臉部化學性皮膚炎、輕微 腦震盪、左腰、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嘉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又銘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嘉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勝賢於警詢之陳述。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
二、核被告陳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