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忠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仁忠明知寶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為招攬引進外籍勞 工之仲介業務,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多那之咖啡店內,向 有意委請仲介公司協助自越南引進其胞弟黎世雄來臺工作之 黎翠香招攬外籍移工仲介業務,致黎翠香不疑有他,遂委請 寶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辦理仲介事宜,並給付新臺幣3 萬元 預約金予黃仁忠收受,黃仁忠則出具內容載明「…付與寶興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該名外籍勞工來台所有手續費用…」 及「公司名稱:寶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公司住址:高 雄市○○區○○路00000號4樓」、「收款人:黃仁忠」等資 訊之合約書,經雙方蓋印、簽名後,將之交予黎翠香收執, 以示寶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黎翠香間成立仲介合約。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黎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合約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證人黎翠香提供LINE紀錄、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查詢結果 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處 罰之罪。審酌其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 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 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