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峻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柒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峻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7 日14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7 日16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優質糖商 」之某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欲供己施用 而持有。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二路與南和街口時,因欲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王峻朗即 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 淨重0.733 公克),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16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9 年8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29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第23 條第2 項已將「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並增設第35條之1 ,其中第 1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 年4 月30日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修正後第23條 第2 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亦自109 年7 月15日起修正 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 限由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為2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 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 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 其刑。
(三)自首: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19時14分為警查獲時,於 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 包,並坦承其有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其 施用、持有毒品犯罪均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 ,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 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尚非甚鉅、時間甚短,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733 公克) 乙節,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