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81號
CTDM,109,簡,2181,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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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 視他人權益,且於本案發生前更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嗣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以其所竊得之物經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廖國榮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另酌以其本件貪圖財物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暨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 已由告訴代理人廖國榮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56號
 
被 告 陳致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良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8 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仁 武區水管路台塑郵局旁第5 停車格處,見榮頡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榮頡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該停車格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 之工具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並於使用後棄 置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環保公園產業道路上。嗣榮頡公司 員工廖國榮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 年月9 日12時5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自用小貨車( 已由廖國榮領回),並於車上副駕駛座處發現雨衣1 件,經 鑑識人員採集該自用小貨車方向盤及雨衣領口所遺留之生物 跡證,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比對結果,發 現檢出DNA-STR 主要型別與陳致良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榮頡公司委託廖國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致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 勘察報告(含查獲現場照片1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仁武分局仁武所汽車(ANE-1721)竊盜案 偵辦情形管制表、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等。
二、核被告陳致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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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