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64號
CTDM,109,簡,2164,202011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6日2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705 號房內,以玻璃 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8341)、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湖108341)。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 偵字第2396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56 號撤銷緩起訴,有前述案號之案卷在卷可 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 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 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 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理依賴, 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