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儀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6746、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儀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鮭魚鬆、巧克力醬各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 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影像截圖照片6張」更正為「影 像截圖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二)1.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2.自首: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前,就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之確切時、地、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 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上開 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上開犯行之時、地及方式 ,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此部分犯行減 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物,恣意實行竊取他人 財物,更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行為,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權益及遵守法律秩序等基本觀念,均有不該,兼衡其素行 (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上個月被 老闆解雇,身上沒錢又肚子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伊認
為系爭腳踏車是被別人偷走停放在該處,想要物歸原主)、 目的、手段(均徒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生活 狀況(小康)、所竊取及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其犯後坦認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鮭魚鬆、巧克 力醬各1 罐,係渠本案犯罪所得,且已食用完畢而無法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歷歷,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46號
109年度偵字第7810號
被 告 楊儀坤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楊儀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4 月19日1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第八 街企業行即湯麗蘭所經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廣場」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巧克力醬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5 元)、鮭魚鬆1 罐( 179 元) 及臺豐牌台東香米1 包( 220 元) ,並藏置外套內,未結帳即自行離去。因店員發覺其行 為有異,報告店長陳啓華後,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開巧克力醬等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循線 查獲楊儀坤,並查扣臺豐牌台東香米1 包( 已發還陳啓華) 及鮭魚鬆、巧克力醬空罐各1 罐。
㈡另於109 年5 月3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瑞 豐夜市旁,發現李○翔(94年出生)所有而停放該處未上鎖 之腳踏自行車(該車於同年月29日7 時30分前之某時,在高 雄市左營區高雄捷運巨蛋站出口處,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 放南屏路旁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自行車騎回高雄市○○區○○路0 巷 00號4 樓住處地下室停放,作為代步使用而侵占入己。嗣於 同年6 月6 日日20時54分許,騎乘該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行跡有異,經警詢問後,主動供述所騎 自行車( 已發還李○翔) 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麗蘭委由陳啓華及李○翔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楊儀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陳啓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第八街生 活百貨廣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影像截圖照片6 張、失 竊物清單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臺豐牌台東香米 1 包及鮭魚鬆、巧克力醬空罐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犯罪事實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走該部自行車之 事實,惟辯稱:我常常看那部自行車常常停在捷運巨蛋站出 口處,5月31日經過瑞豐夜市時發現那部自行車,我認為是 別人偷走停放在該處,想說騎走,再物歸原主云云。然查, 被告騎走該自行車後,就逕行騎回家而非騎回捷運巨蛋站出
口處停放或交由警察機關公告招領,此舉與一般人拾得遺失 物或脫離人持有之物處理方式之常情有違,且查獲地係在離 瑞豐夜市或捷運巨蛋站最短路程約1.8公里、最長路程2.6公 里遠之高雄市○○區○○街00號前,而非瑞豐夜市或捷運巨 蛋站附近,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李○翔於警詢時之指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其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條以數罪併罰之。又被告竊得之鮭魚鬆、巧克力醬各1 罐 (合計264 元) 均為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所為, 被告涉有刑法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僅坦承自瑞豐夜市的路旁騎走該自行車,惟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翔並未目睹 係何人竊取該自行車,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在高雄市捷運 巨蛋站出口處竊取該自行車,且無證據證明不詳人士竊取上 開自行車後,仍事實上管領持有該自行車,基於罪疑唯輕之 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而非竊盜罪。惟此部分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屬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