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41號
CTDM,109,簡,214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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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容萱(下稱告訴人)僅因細故即持木 椅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椅,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86號
 
被 告 謝建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志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1 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幫忙其女性友人搬家時,見廖容萱徒步靠近 ,竟因其友人與廖容萱不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椅毆 打廖容萱後腦勺,致廖容萱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廖容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容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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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