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姵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姵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枕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上行」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姵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的 女人心卡拉OK店內,拾獲劉上行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玉山 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該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同日21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億進寢具店內消費,佯裝係真正持卡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 ,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劉上行」署名1 枚後,再將簽帳單交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並使玉山銀行陷 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 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342元之枕頭2個,足生損害於劉上行 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邱姵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上行、證人賴芳珍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億進寢具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系爭信用卡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簽帳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 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 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侵占 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217 條偽造印章罪,容或誤會,應予指明。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聲請意旨認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亦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揭2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不僅任意 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更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犯行所侵占犯行所得之皮夾1 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現金數百 元),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未曾敘及該物品之具體 價額,亦難換算為實數金錢數額,且相關證件、信用卡等關 於特定身分及財產關係憑證,告訴人非不得申請補發重新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取得等值1,342 元之商品枕頭2 個,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 之「劉上行」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1 張,既已行使而交給各該特約 商店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