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24號
CTDM,109,簡,2124,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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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成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法扶)     
被   告 謝和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成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和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旭成蔡○秀前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和成蔡○秀之友人。 張旭成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8時50分許,帶同其與蔡○秀之 子張○德(101年4月生,年籍姓名詳卷),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0號蔡○秀住處前巷口,欲將張○德交予蔡○ 秀時,見謝和成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謝和成坐在車內, 就用力敲打該自小客車之車窗,因而引起謝和成不滿,謝和 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旭成張旭成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左手抓扯謝和成之頸部,嗣張○德被帶至蔡○秀 住處後,張旭成謝和成再度因敲打車窗一事發生口角,張 旭成突持手機拍攝謝和成之臉部,謝和成遂搶下張旭成手機 (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復 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相互鬥毆,並以腳踢對方;過程中張 旭成再搶走蔡○秀之手機,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蔡○秀 靠近欲拿回手機之際,以右腳踢蔡○秀之大腿,再以右手毆 打蔡○秀頭部右後方;謝和成見狀,則以右手毆打張旭成頭 部。張旭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後頸及上背挫 傷、雙手擦挫傷、左眼眼球挫傷合併眼皮擦傷等傷害;謝和 成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左腋部擦挫傷等傷害;蔡○秀則受有 頭部後枕處疼痛、左手前臂紅腫疼痛、左腫痛等傷害。二、被告張旭成謝和成固均坦承有上開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張旭成辯稱:伊敲謝和成之車 窗三下,謝和成下車後就將伊架住,直接毆打伊,伊一手拿 手機,一手拿健保卡,根本無法毆打謝和成,在蔡○秀家門 前,謝和成將伊眼鏡打壞並造成伊眼球挫傷,伊看不清楚, 伊基於自我防衛就手亂揮、腳亂踢,伊不清楚打傷誰,伊當 時以為蔡○秀手上拿的是伊之手機,才會去搶過來,後來發 現規格不同,伊沒有要打蔡○秀,伊眼鏡被打掉了,根本不 知道是誰等語;被告謝和成則辯稱:因張旭成用力敲伊車窗 ,伊被嚇到,遂下車問張旭成幹什麼張旭成又將左手舉 高,伊擔心張旭成會出手打伊,所以本能就抱住張旭成,張 旭成就以左手抓伊的脖子,伊跟張旭成說如果其不攻擊伊, 伊就把手放開,張旭成回應嗯一聲表示同意,伊就把手放開 了,結果張旭成竟然立刻打電話給其弟稱其被打,又打電話 報警,後來到蔡○秀家前面,張旭成又突然把手機上舉,伊 以為張旭成要打伊,才以右手搶下其手機,並對其稱等其冷 靜下來或是警察到場再歸還其手機,但張旭成一直要伊還手 機,並直接揮拳打伊的臉,伊眼鏡被打掉,看不清楚,為了 防守,可能因此將其眼鏡撥飛,或許力量過大,所以有傷到 張旭成的臉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旭成謝和成於上開時、地,徒手相互毆打,致雙 方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另被告張旭成於上開時 、地,以腳踢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蔡○秀,致告訴人蔡○秀 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此有被告張旭成謝和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復有告訴人蔡○秀、 證人侯志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被告張旭成 及告訴人蔡○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謝和成受傷照片各1份、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
(二)被告張旭成謝和成雖以前詞置辯,然經雙方互毆後,被 告張旭成謝和成及告訴人蔡○秀均旋即於當日抵達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治療,嗣並經診斷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並經上開醫院於開立上開各該診斷證明書,無明顯時間上 之耽擱,被告張旭成謝和成及告訴人蔡○秀所受上開傷 勢應非其他外力所造成。況且,參酌被告張旭成謝和成 及告訴人蔡○秀個別之傷勢程度,可見被告張旭成、謝和 成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 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且姑不論係何人先動手毆 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仍無礙被告張旭成、謝和 成




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然被告張旭成謝和成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相 毆打,另被告張旭成以腳踢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蔡○秀之舉 ,實難認被告張旭成謝和成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是以,被告張旭成謝和成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旭成謝和成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旭成謝和成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張旭成謝和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被告張旭成謝和成先後互毆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2 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張旭成先後 對被告謝和成、告訴人蔡○秀為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張旭成謝和成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上 開行為攻擊對方成傷,被告張旭成另以腳踢及徒手毆打告訴 人蔡○秀之行為,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渠等及告訴人蔡○ 秀所受之傷勢輕重,再斟酌兩造迄今未達成和解;且被告張 旭成、謝和成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張旭成、謝 和成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張旭成謝和成分別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被告張旭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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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