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14號
CTDM,109,簡,2114,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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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易字第19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薛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25日4 時1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0 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開啟鄭翔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劉碧珠)副駕駛座車門後 ,徒手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鄭翔宇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166 頁),核與告訴人鄭翔宇於警詢時所證述失竊車 用行車記錄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 暨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0張、被告所騎乘MT B-0860號機車照片3 張、職務報告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09 年9 月2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012200 號 函暨所附光碟1 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 上街揭監視器影樣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易 字卷第163 至165 頁),經比對監視器所錄存竊嫌所騎乘之 機車外型悉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MTB-0860號普通重型機車特 徵相符,被告對之亦自白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 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迭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16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 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5 月,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1月14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6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 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5 罪)、3 月(共17罪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 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6 月27日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 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10月27日)。甲、乙、丙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雖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11月24日,惟甲案 已於104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前揭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 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第一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 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156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另重複評價外,其另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端 ;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本次利用深夜時分隨機行竊告訴人停放於路邊 之車內財物,不僅侵害財產法益,所為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 ,被告請求處拘役之低度刑顯然過輕,不予採酌;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雖知坦承 犯行,但竊贓未起獲返還告訴人,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其所犯所生損害未減輕;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一子、入監前以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10 0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 台,係被告犯罪所得,迄未扣案 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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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