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35號
CTDM,109,簡,2035,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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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緝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亞雯劉慈芬間有金錢債務關係,詎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0時11分許、同月31日18時33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劉慈芬恫嚇稱:「 明天會發生什麼,我可不知道、發生在你身上」、「麻煩請 妳跟妳的前公公說把妳的女兒顧好,才點被抓走都不知道」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慈芬,使劉慈 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慈芬報警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亞雯固坦承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上開訊 息予告訴人劉慈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 稱:伊是要警告告訴人有陌生人正在跟他女兒講話,要她小 心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上開訊息予 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予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衹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可認屬恐嚇。
(三)查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受到威脅,應認被 告上開訊息客觀上屬於惡害之通知,且已達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此觀告訴人屢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伊認為被告 上開言語是在恐嚇伊、伊收到訊息會很害怕等語,顯可得



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後確實心生恐懼之感。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 上開接續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恐嚇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 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成立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 較為薄弱,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尚 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紛爭 ,竟以恐嚇之非法手段,使用LINE傳送多則訊息,使告訴人 因而心生恐懼,且未坦承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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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