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 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乙○○於民國109 年7 月中旬某日」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0 時12分 許」等語。
㈡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利車讓渡合 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累犯並予加重:
㈠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罪,經①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823 號、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②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③本院以107 年度 審易字第2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共10罪) ,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之刑,嗣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 109 年5 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 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 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 ,扣除上開關於竊盜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於本 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 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 均已經警當場扣押並返還被害人邱白禧(下稱被害人),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予沒收: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 部、機車鑰匙1 支,應均屬 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機車1 部 、機車鑰匙1 支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亦如前 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7 月中旬某日,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五和路與永菱街交岔路口附近,見為甲○○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電門竊取 該車騎乘供作己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不諱,並有 證人邱白禧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 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