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51號
CTDM,109,簡,1851,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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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煜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法條欄一( 三) 「擷取照片 10張」應更正為「擷取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 累犯,應予補充。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 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



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分別竊得犯罪事實一、( 一) 之藍芽耳機麥 克風1 個、藍芽喇叭1 個;犯罪事實一、( 二) 之御飯 團2 個及熱狗(含熱狗麵包)1 組,俱應屬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據扣案 ,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之物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 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 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 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高煜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一)(109年5月9日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19時7分許) │之藍芽耳機麥克風、藍芽喇叭各壹個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高煜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二)(109年5月17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19時12分許) │御飯團貳個及熱狗(含熱狗麵包)壹組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35號
 
被 告 高煜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煜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竊盜犯行:
㈠ 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19時7 許,在高雄梓官區嘉展路3 7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藍芽耳 機麥克風、藍芽喇叭各1 個,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9 80元,並以其衣物遮掩,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該超商店長邱佳玲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藍芽 耳機麥克風、藍芽喇叭各1 個。
㈡ 於109 年5 月17日19時12分許,在上址超商,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之御飯團2 個及熱狗(含熱狗麵包)1 組,售價共 計101 元,並以其衣物遮掩,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



己有。嗣該超商店長邱佳玲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 御飯團2 個及熱狗(含熱狗麵包)1 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煜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佳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 片、擷取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 一) ) 、11張(犯罪事實一、( 二) )及現場照片3 張。二、核被告高煜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藍芽耳機麥克風1 個、藍芽喇叭1 個、御飯團2 個及熱狗(含熱狗麵包)1 組,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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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