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81號
CTDM,109,易,281,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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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鈞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鈞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鈞閎黃雅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50嵐」飲料店之員工,涂鈞閎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7 時 3 分許,開店後發覺前一日晚班店員郭鎮寬將已結算之營業 款項新臺幣(下同)13,000元(即千元紙鈔13張)收齊後, 疏未置入營收袋內,而將該筆現金放置於店內收銀機內,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收銀機內之13,000 元取出置入其褲子左邊口袋內,隨後進入廁所,藉以遮掩監 視錄影器之拍攝視線後,竊取其中8,000元得手,再將剩餘 5,000元放回收銀機內,並以手機拍攝收銀機內之照片,傳 送予黃雅雲,試圖製造其於開店時收銀機內僅有5,000元之 假象。嗣黃雅雲核對營收袋內當日營收報表發覺短少8,000 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黃雅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3頁、易字 卷第39、7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 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 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該等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涂鈞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收銀機內之 一疊千元紙鈔取出,置入其褲子口袋內後離開櫃臺,嗣於返 回櫃臺時,將一疊千元紙鈔放回收銀機內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下沒有數就放進口袋,是避免 該筆錢與當天開店零用金混淆,後來去廁所時才想到還沒清 點,所以在廁所裡清點,才知道總共是5,000元,之後把那 筆錢放回收銀機,我開店時收銀機內就只有5,000元云云。㈡、證人郭鎮寬於案發前一日(即109年4月15日)晚班閉店打烊 時,所清點之當日營收中共有13張千元紙鈔(即13,000元) ,核屬事實:
⒈查被告、證人郭鎮寬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50嵐」飲料店之員工、告訴人黃雅雲則為該店負責人,被 告當日係值早班,負責每日上午7時開店工作,證人郭鎮寬 則係輪值午班,上班時間自14時30分起至22時30分止;晚班 店員於當日打烊時應清點收銀機內當日營收金額後,記載於 明細表上,將營收金連同明細表置入營收袋內,再拿到樓上 店長辦公室的保險箱內存放,此時收銀機內應無餘錢;至於 早班店員則應於到班後至廚房取出零用金倒入收銀機內,以 備當日營業找零使用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審易卷第 32頁),核與證人郭鎮寬供述彼二人分工之事實相符(見易 字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⒉次查,該店晚班店員於清點當日營收時,都會選擇在收銀機 旁、店內監視器(按即CH1鏡頭,詳後述)正下方處點算, 清點時除計算營收總額外,並應按各種幣別、面額、數量分 別記載翔實,不會只籠統記載總金額;匯算完畢後將明細表 拍照傳送至店內之LINE群組,再於監視器視角內將營收金額 全數連同明細表放入不織布材質之營收袋內以昭公信等實, 此據證人郭鎮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易字卷第50至51 頁),並有證人郭鎮寬於案發前一日即109年4月15日22時10 分傳送至LINE群組之當日報表、明細表照片2張可稽(見警 卷第16之2頁照片編號13)。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該「50嵐」飲料店內裝設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其中編號CH1鏡頭係自上往下朝收銀機角度拍攝,於案 發前一日打烊時即109年4月15日22時起之影像其勘驗結果如 下:
⑴就CH1鏡頭勘驗證人郭鎮寬於109年4月15日閉店時於收銀機



前結算動態情況:
①收銀機錢盤有四個長條格位,畫面從左至右依序是放置仟元鈔 券、伍佰元鈔券、佰元鈔券及其他收據貨單憑證。 ②郭鎮寬自22時01分41秒將佰元鈔券取出點算,於22時02分15秒 取出仟元鈔券與前該伍佰元鈔券放在一起。
③22時02分30秒郭鎮寬取出仟元鈔券格位內所有的仟元鈔券, 經播放依郭鎮寬手部動作研判郭鎮寬點算的仟元鈔券共13張 ,於40秒時郭鎮寬將該疊仟元鈔券放回原格位內。 ④郭鎮寬期間一度離開收銀台,但收銀機未關閉,期間雖有其 他店員出現在收銀台附近,但是未見有接觸收銀機及錢盤。 ⑤22時15分20秒郭鎮寬回到收銀台,15分38秒關閉收銀機,即 未再碰觸收銀機及收銀機內錢財鈔券。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6至77頁),並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8頁),可以信實。依上揭勘 驗結果所見,證人郭鎮寬於109年4月15日打烊時確實點算之 仟元鈔券計13張共13,000元無誤,此與證人郭鎮寬記錄於明 細表並上傳LINE群組之金額悉相符,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認為真正(見審易卷第33頁),洵見證人郭鎮寬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述其閉店當時點算當日營收中之仟元鈔共 13,000元之事實應屬真正,堪可認定。
㈢、證人郭鎮寬於點算當日營收後,疏未將上揭13張仟元鈔放入 營收袋內,而置放於收銀機內:
查該店晚班店員於每日結束營業後,清點每日營收後,須先 扣除翌日開店所需零用金10,000元(分裝成2包各5,000元) ,將剩餘當日營收數額點算完竣,填寫明細表後,將營收金 及明細表均放置入營收袋內,再拿到二樓辦公室保險櫃內存 放,以供店長即告訴人事後查核;而證人郭鎮寬於109年4月 15日22時2分許,清點當日營收及填寫明細後,將當日營收 之零錢部分放入營收袋內,惟仟元紙鈔13張部分疏未一併置 入營收袋內,而放置在收銀機內等情,業經證人郭鎮寬於警 詢時證述:通常晚間十點後會清點當日的營收,清點時會先 包隔日用的零用金,最後再來清點仟元鈔。當時我清點共有 13張仟元鈔,之後我暫時離開櫃台,到後方印一些當日相關 報表資料,同時LINE群組裡回報這些資訊,但我走回櫃台後 ,忘記把報表及仟元鈔放進營收袋,就關上收銀台,之後我 就沒有再打開過錢櫃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上情經本院 勘驗該店109年4月15日22時起至22時16分止之櫃臺上方監視 器影像畫面(即CH1鏡頭),拍攝到證人郭鎮寬於該日22時2 分30秒起,取出一疊仟元紙鈔點算後,隨即於22時2分40秒 將該疊仟元紙鈔放回收銀機內,期間一度離開收銀機,迄至



22時15分20秒許,證人郭鎮寬返回櫃臺並關閉收銀機,即未 再碰觸收銀機等情事亦相符合,準見當時收銀機內確實存放 13,000元之事實,同可肯認。
㈣、被告於翌日(即109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到店後有打開收 銀機,有將機台內仟元鈔券全數取出,進入該店後方廁所內 ,而後回到收銀台,將一疊仟元鈔券放入收銀機內:經本院 勘驗該店109年4月16日7時起至7時17分41秒止之櫃臺監視器 錄影畫面(即CH1鏡頭)及另一角度拍攝該店後方廁所方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CH3鏡頭),發現被告於7時2分21秒 許打開收銀機,錢盤內置有仟元鈔券、7時3分4秒許將仟元 鈔券取出,對折放入其褲子左邊口袋內、7時4分25秒許關閉 收銀機離開櫃臺、7時16分51秒許走入廁所、7時17分38秒走 出廁所、7時17分46秒打開收銀機取出上層壓盤、7時17分51 秒將上層壓盤復位、7時37分18秒至7時38分38秒,再打開收 銀機取出上層壓盤,以手機拍照後,將上層壓盤復位並關閉 收銀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7至78 頁)。被告亦自認當時自收銀機內係將仟元鈔券全數取出, 未予點算即放入其褲子口袋之事實不諱(見易字卷第85頁) ,職故,被告在案發當時於開店時確有接觸證人郭鎮寬於前 一晚未存放於營收袋而疏忽留置在收銀機內之上揭仟元鈔券 之事實,即可肯認。
㈤、被告所辯:其當時自收銀機內取走之金額僅有5,000元云云 ,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確有從中竊取其中8,000元: ⒈查本件事發之飲料店除店內架設監視器外,並另裝置有保全 系統,於每日結束營業閉店後啟動保全系統,進出該店均需 先持感應卡解除警戒鎖定,且於店休時段,縱使是員工持卡 解除鎖定,保全系統仍會通知店主黃雅雲,然該店於109年4 月15日閉店後至翌日7時許被告到場開店前之期間,保全系 統均未觸動,顯示並無外人侵入跡象,此據告訴人黃雅雲於 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被告亦自認此期間應無 可疑人士進入行竊之事實(見易字卷第82頁);何況,若係 外人侵入行竊,亦不可能會留下5,000元未一併竊取,則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入室行竊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此外復參佐證 人郭鎮寬於清點後留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確實為13,000元、 被告確實有將該疊仟元鈔券未加清點即放入褲子口袋,而後 進入廁所、於回到收銀台時再將仟元鈔券5張即5,000元放入 收銀機等事實綜合以觀,前已認定說明如上,被告顯然有從 中竊取8,000元(13,000元-5,000元=8,000元)之事實, 已臻明確。
⒉被告雖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從收銀機內取出的錢確



實僅有5,000元云云。惟查,5張仟元鈔券厚度與13張仟元鈔 券厚度明顯有別,何況被告先將鈔券對折後始放入口袋,則 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親手接觸該疊鈔券,應無錯認僅5張 仟元鈔券之可能;再被告自認依該店慣例,於前一晚結束營 業後,收銀機內不會有餘錢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又負 責開店之員工須先至店後方廚房取出預留之零用金倒入收銀 機內,以備營業找零使用,且零用金固定為1萬元零錢,不 致有成疊仟元鈔券等情,亦據證人郭鎮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綦詳(見易字卷第45頁),則開店時收銀機內原則上是空的 ,縱存放有錢財,必與零用金無關,依例店員只需將之壓放 於收銀機錢盤底下,使之不致於與零用金混淆即為已足,而 被告既在該店內任職,對此處理流程當不能諉稱不知;詎被 告竟不避瓜田李下之嫌,未經明確點算於前,繼而將之放入 自己口袋內,最後竟進入隱密處(廁所)點算,再拍照上傳 LINE群組假意詢問收銀機內的5,000元也是跟報表一樣「沒 包的嗎」(意即未放入營收袋內)?期間被告還一度先否認 有放入自己口袋之事實,經告訴人黃雅雲、證人郭鎮寬會同 看過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始改口稱「原來我有先放到口袋 ,那是我記錯」等語,以上復有被告與證人郭鎮寬間LINE對 話記錄節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3之2至65頁)。綜合以 上客觀事證以觀,被告應係趁在進入廁所之時,竊取其中8, 000元,再將餘額5,000元放入收銀機內,製造開店當時只有 看到5,000元之假象,洵見被告上揭所辯殊無足採。六、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7至9頁、偵卷第2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 及清點明細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證人郭鎮寬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10月7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318600號函暨所附LINE對話截圖8張等 件足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易字卷第63至67頁),綜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被告請求調取該「50嵐」飲料店一、二樓全部監視器 畫面,勘驗待證其於事發當日並無將贓款藏匿之事實云云, 惟查8張仟元鈔券體量微小,隨身或隨處藏放並非難事,此 係一般生活經驗可知之通常事理,被告有無將贓款藏匿於上 址飲料店,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何況該飲料店內 之監視器畫面僅保留半個月,此亦據告訴人黃雅雲陳明在卷 (見審易卷第35頁),自亦無得調取勘驗,被告上開證據調 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50嵐」飲料店店員,恣意竊取同事疏未置 入營收袋現金8,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所行竊之金額;另考量被告雖 已賠付告訴人8,000元而稍減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惟被 告仍堅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 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從事外送 員工作,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並未扣案,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諭知沒 收及追徵,惟審酌被告已悉數賠償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 明在卷(見易字卷第84頁),被告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 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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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