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74號
CTDM,109,撤緩,74,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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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于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
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于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于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處 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8 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9 月25日更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 年6 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9 年9 月 1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 前、後案之犯罪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 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 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 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 宣告,即屬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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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