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倍村
蔡宜恬
黃信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許雪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偵字第206、951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倍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宜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黃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郭倍村、蔡宜恬及黃信龍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由陳招 坤(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加入詐欺集團一同參與車手工作。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0月15日17時3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 假冒旅行社客服、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李雪伶,佯稱因訂房 取消失敗而留有12筆訂房紀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 云云,致李雪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匯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二)於108年10月15日17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 假冒訂房網站客服、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葉美慧,佯稱因訂 房取消失敗,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葉美慧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三)嗣由郭倍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宜恬 、黃信龍則駕駛另一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蔡宜恬下 車接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欄之款項,黃信龍則 駕車於遠處把風,蔡宜恬領款上車後將贓款交與郭倍村,嗣 後郭倍村、蔡宜恬取得分別依提領金額2%、3%計算之報酬 ,郭倍村另給付黃信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做為報 酬(郭倍村、蔡宜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業經檢察官另 案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8號承審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李雪伶、葉美慧發現遭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雪伶、葉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倍村、蔡宜恬、黃信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倍村、蔡宜恬、黃信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6、275至276頁), 核與告訴人李雪伶、葉美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他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121至122頁、偵二卷69至77、 79至81頁),並有帳戶明細資料及存摺影本、165平台之提 領地點一覽表、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郭倍村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暨行動 上網歷程、被告黃信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 歷程、被告蔡宜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暨行動上 網歷程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73至107、125頁、警三卷第99 、105頁、偵一卷第61頁、偵二卷第65至67、85至87、89至
113頁、偵三卷第39至40、47至51、109頁),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由「陳招坤」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撥打電 話實行詐騙之人及本案被告3人等人,顯見被告郭倍村、蔡 宜恬、黃信龍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是核 被告郭倍村、蔡宜恬、黃信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3人雖有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各於短時間內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 ,然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同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被告黃信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罪,被害 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為 被告黃信龍辯稱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尚不足採。(二)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本件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人 施以詐術,再指揮被告3人前往提領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揭事實欄所述,則被告3人與「 陳招坤」、實施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又被告郭倍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郭倍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考量被告郭倍村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 乃係轉讓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 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倍村就此有何 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罪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 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郭倍村本件所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3人所為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3人 均正值青年卻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 協力分工完成車手提款之工作,對告訴人2人財產及社會秩 序危害重大;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3人僅係參與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及 集團內之位階較低,所得亦微;另酌以被告黃信龍已與告訴 人李雪伶、葉美慧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2萬元、45,000元完 畢,告訴人李雪伶、葉美慧並具狀請求對被告黃信龍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蔡宜恬已與告訴人李雪伶達成調解 並賠償2萬元完畢,告訴人李雪伶並具狀請求對被告蔡宜恬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及被告郭倍村雖與告訴人李雪伶 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告訴人李雪 伶請求對被告郭倍村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此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郭倍村自稱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砂石場指揮交通工作、月入5 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7歲女兒;被告蔡宜恬自稱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日收入約1,000元、1個月工作20日以 上、未婚、需與哥哥共同扶養55歲之母親;被告黃信龍自稱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薪3萬元 、離婚、需扶養1名5歲女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郭倍 村、蔡宜恬如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就被告黃信龍如事實一 (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上 情,就被告黃信龍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又被告蔡宜恬、黃信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又被告黃信龍已與告訴人李雪伶、葉美慧 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蔡宜恬已與告訴人李雪伶成立調 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李雪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蔡宜恬、黃 信龍並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告訴人葉美慧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黃信龍並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節,詳如前述,諒渠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俱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經查,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玉山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核屬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雖屬無疑,惟參酌被告3人於該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 下游之車手或車手頭,如令其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 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3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渠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二)就本案犯罪所得報酬,領錢的(即被告蔡宜恬)能得到3% ,負責開車(即被告郭倍村)能得到2%,被告黃信龍並未 直接抽成,而係由被告郭倍村另付工錢等情,業經被告郭倍 村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警三卷第8頁),核與被告蔡宜恬於 警詢所述:「領完後可以分到總提領金額的3%」(警三卷 第15頁)、於偵訊所述:「(一開始約定好的報酬金額?) 總額的3%。」(偵一卷第69頁)等語相符,另被告黃信龍 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10月15日有三趟行程所以有三 筆收款,每一筆收款可抽取酬勞2,000元,所以我當天總共 收取6,000元」(警三卷第25至27頁)、另於偵訊中供稱: 「我有拿到我的(酬勞),每次酬勞就是2千元,共拿到6千 元。」(偵一卷第29頁)等語,亦與被告郭倍村所述被告黃 信龍非就總領款金額按比例抽成之情相符,堪認被告郭倍村 、蔡宜恬之犯罪所得分別以總領款金額之2%、3%計算,被 告黃信龍當日之犯罪所得則為6,000元。至被告蔡宜恬、黃 信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得報酬比例分別為總領款金 額之2%及1.5%(本院卷第116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是被告郭倍村、蔡宜恬就事實 一(一)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1,082元(54,089元×2%=1,0 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23元(54,089元×3%=1,62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信龍就事實一(一)、(二) 犯罪所得共計為6,000元。
(三)本件被告郭倍村之犯罪所得為1,082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雪伶,其雖已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李雪伶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然被告郭倍村全未履 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211、286頁),為避免被告郭倍村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於所犯事 實一(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蔡宜恬、黃信龍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1,623元、6,000 元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然被告蔡宜恬已賠償告訴人李雪伶2萬元、被告黃信龍
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李雪伶2萬元、告訴人葉美慧45,000元, 本院審酌被告蔡宜恬、黃信龍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因本案 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蔡宜恬、黃信龍諭知沒 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扣案之被告蔡宜恬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 0號門號SIM卡1張)、被告黃信龍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此經被告蔡宜恬、黃信龍供陳明確,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6頁),另扣案之被告黃信龍 所有之K盤(含刮卡)2組,亦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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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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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8年10 │玉山銀行帳戶 │11,115元│108年10 │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
│ │月15日18│000000000000號│ │15日18時│1號義大醫院設置之 │
│ │時29分 │ │ │34至35分│自動櫃員機 │
│ ├────┼───────┼────┤ │ │
│ │108年10 │玉山銀行帳戶 │29,989元│ │ │
│ │月15日18│000000000000號│ │ │ │
│ │時31分 │ │ │ │ │
│ ├────┼───────┼────┼────┼─────────┤
│ │108年10 │玉山銀行帳戶 │12,985元│108年10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
│ │月15日19│000000000000號│ │15日19時│201號台灣銀行楠梓 │
│ │時8分 │ │ │19分 │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遭詐欺總額54,089元 │ │
├─┼────┬───────┬────┼────┬─────────┤
│二│108年10 │玉山銀行帳戶 │29,987元│108年10 │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
│ │月15日19│000000000000號│ │15日19時│141號高雄銀行楠梓 │
│ │時27分 │ │ │51至52分│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108年10 │玉山銀行帳戶 │49,987元│108年10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
│ │月15日19│000000000000號│ │15日20時│47號高雄市農會楠梓│
│ │時55分 │ │ │7至8分 │辦事處設置之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 │ │
│ ├────┼───────┼────┼────┼─────────┤
│ │ │ │ │108年10 │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
│ │ │ │ │15日21時│55號三信銀行橋頭分│
│ │108年10 │第一銀行帳戶 │21,808元│38至41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月15日20│00000000000號 │ │ │ │
│ │時31分 │ │ │ │ │
│ ├────┼───────┼────┤ │ │
│ │108年10 │第一銀行帳戶 │30,000元│ │ │
│ │月15日20│00000000000號 │ │ │ │
│ │時45分 │ │ │ │ │
│ │ │ │ │ │ │
│ ├────┴───────┴────┼────┴─────────┤
│ │遭詐欺總額131,7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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