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948號
CTDM,109,審易,94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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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徹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1日 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11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 書,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住所,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三、又按: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 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 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 2 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
(四)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 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 ,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於109 年3 月11



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揆諸前述說明,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是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五、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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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