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壹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5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5 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 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所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警於調查另案被告朱智宏(另案偵辦中)販 賣毒品案件時,發現甲○○涉嫌向朱智宏購買毒品,遂於10 9 年5 月21日6 時45分許,持本署鑑定許可書通知甲○○到 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三、又按: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 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 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 2 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
(四)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 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 ,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62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9年3 月22日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高雄地院裁定強制戒治 ,於92年1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度部分經高雄 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聲請 意旨所認被告於109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距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 揆諸前述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 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逕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