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6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9 年5 月19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弄00號住所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警於調查另案被告朱智宏(另案偵辦中)販賣毒品案件時 ,發現甲○○涉嫌向朱智宏購買毒品,遂於109 年5 月21日 6 時40分許,持本署鑑定許可書通知甲○○到案說明並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三、又按: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 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 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 2 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
(四)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 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 ,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於109 年5 月19 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揆諸前述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 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以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