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926號
CTDM,109,審易,92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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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 、117 、118 號)及移送併辦
(109 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㈠於108 年8 月8 日11時57 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五福路享溫馨KT V 內,飲用以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 ,於108 年8 月8 日11時5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 上情。㈡於108 年9 月17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 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其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8 年9 月19日14時45分許,經本署 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㈢於108 年10月20日中午,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8 年10月22日15時14分許, 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三、又按: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 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 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 2 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
(四)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 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 ,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9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因聲請意旨所認被告分別於㈠108 年8 月8 日11時57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㈡108 年9 月17日 中午、㈢108 年10月20日中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 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揆諸前述說明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 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是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
(一)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5 月4 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 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 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 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 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原案號109 年 度簡字第1700號案件之被訴事實函請併辦(109 年度毒 偵字第2000號),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業 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前,是本案成立犯罪部分,自 與併辦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存在,應非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無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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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