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904號
CTDM,109,審易,904,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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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振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楠都賓館303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 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 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 (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另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 「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 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緝字第43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其於本件公訴意 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離最近一次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 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 之109 年7 月1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9 年7 月15日橋檢信宇(誠)109 毒偵1138字第1099026874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 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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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