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2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寬宏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18時25分許,行經曾琦茂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宅前,見該住宅1 樓 車庫後門未關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上址住宅後門進入車庫內,並徒手 打開該處曾琦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竊取放置於車內之手錶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現金188 元得手。嗣曾琦茂自上址住宅3 樓下樓,發 現蔡寬宏正自後門準備離開,旋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寬宏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琦茂之證詞,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暨蒐證照片可佐(警卷第9-11、25-33 、37-55 頁、偵卷 第47-4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他 案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 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足見前案 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 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被害人曾琦茂已領回失竊物 品(警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有多次 竊盜前科(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 ),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4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手錶 1 支、現金188 元已歸還被害人曾琦茂,業如前述,本院自 無庸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