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705號
CTDM,109,審易,705,20201116,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5
、4374、5563、5876、68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任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至九),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三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警方據報調 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約克吳宥璿力淑萍吳蕭清赺、陳怡蓁、陳柔伶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李佳鴻林育彤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任偉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約克吳宥璿力淑萍吳蕭清赺、李佳鴻林育彤、被害人李文孝、告訴代理人陳明生於警詢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 實施本件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之活動扳手,既可持之將門撬 開,顯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之對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 ,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所稱「毀」係 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 三、五、六、九所示竊盜犯行,係破壞大門紗門上之紗網後 ,自紗網破損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房屋行竊;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竊盜犯行,則係破壞大門紗門上之紗網後,再以活 動扳手將門撬開,而遭被告破壞之紗門及門,均係分隔各該 住處內外之出入口,被告破壞門及紗網之行為,已使該分隔 內外之門及紗門喪失防閑作用,自均屬毀壞門窗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九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係利用同一 次侵入告訴人陳怡蓁、陳柔伶住宅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怡蓁、陳柔伶 之財物,無非為竊得該住宅內財物,而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適當。是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怡蓁、陳柔伶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壞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觸犯法條 及罪名,然檢察官已當庭追加論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 件涉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予以辯明之機會,被告亦 已當庭坦承該部分犯行(審易卷第157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7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2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丙 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內因另犯它案而經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1日,並與丙案接續執行,再於106年 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9月2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核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 部分犯行亦為竊盜罪,而被告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 1年即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 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入監前從事開山貓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 、需與姐姐一起扶養60多歲之母親,及告訴人力淑萍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9月至109年3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乃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得 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相 同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2頂,僅為被告騎乘機車時所著用 之物,經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竊得之刨刀50顆、如附表編號二竊得之刨 刀8顆及現金3,000元、如附表編號三竊得之金戒指1枚及現 金1,000元、如附表編號四竊得之現金2,500元、如附表編號 五竊得之現金60,000元、如附表編號六竊得之現金30,000元 、3,500元、如附表編號七竊得之現金15,000元及包包1個、 如附表編號八竊得之2,000元、如附表編號九竊得之現金46, 500元,其中現金部分均經被告花用完畢,刨刀則經變賣得 款花用完畢,金戒指1枚及包包1個亦未據扣案,上開財物均 未能發還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財物,乃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該等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另被告如附表編號四竊得之包包1個、郵局金融卡1張、華南 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鑰匙1串、印章2個 、郵局存簿1本,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力淑萍,此 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四之健保卡1張、如附表編號六之信 用卡2張、駕照1張、如附表編號七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提款卡,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惟考量該等物品純屬供證



明個人身份及消費簽帳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其本身 之財產價值甚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 │
│號│(民國)│ │ ├──────┬────────┤
│ │ │ │ │主刑 │沒收 │
├─┼────┼────┼───────────────┼──────┼────────┤
│一│108年9月│高雄市大│陳任偉於左列時間,駕車至左列地│陳任偉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得刨│
│ │21日23時│社區三民│點,徒手竊取李約克所有之刨刀50│罪,累犯,處│刀伍拾顆均沒收,│
│ │44分許 │路2-1號 │顆得手後攜離。 │有期徒刑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李約克之│ │,如易科罰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廠房 │ │,以新臺幣壹│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108年10 │同上 │陳任偉於左列時間,駕車至左列地│陳任偉犯竊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月12日21│ │點,徒手竊取李約克所有之刨刀8 │罪,累犯,處│臺幣參仟元及刨刀│
│ │時31分許│ │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捌顆均沒收,於全│
│ │ │ │得手後攜離。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以新臺幣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三│109年2月│高雄市仁│陳任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任偉犯毀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10日22時│武區正安│徒手破壞1樓大門紗窗伸手入內開 │門窗侵入住宅│臺幣壹仟元及金戒│
│ │34分許 │街11號吳│啟門鎖後,侵入吳宥璿左揭住宅,│竊盜罪,累犯│指壹枚均沒收,於│
│ │ │宥璿之住│竊取金戒指1枚及紅包內現金1,000│,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宅 │元得手後攜離。嗣警方據報調閱監│捌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四│109 年2 │高雄市仁│陳任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任偉犯攜帶│扣案之活動扳手一│
│ │月11日1 │武區仁信│徒手破壞1樓大門紗窗,並持其所 │兇器毀壞門窗│支沒收。 │
│ │時許 │巷50之2 │有之活動扳手撬開大門後,侵入力│侵入住宅竊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號力淑萍│淑萍左揭住宅,竊取包包1個、郵 │罪,累犯,處│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之住宅 │局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有期徒刑玖月│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張、郵局存簿1本、鑰匙1串、印章│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2個及現金2,500元得手後攜離。嗣│ │價額。 │
│ │ │ │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於│ │ │
│ │ │ │同年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陳任偉位│ │ │
│ │ │ │於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二段520之1│ │ │
│ │ │ │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安全帽│ │ │
│ │ │ │2頂及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活 │ │ │
│ │ │ │動扳手1支,復經陳任偉帶同警方 │ │ │
│ │ │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 │ │
│ │ │ │旁空地,尋得並查扣其竊得後丟棄│ │ │
│ │ │ │之包包1個、郵局金融卡1張、華南│ │ │
│ │ │ │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 │ │
│ │ │ │2張、鑰匙1串、印章2個、郵局存 │ │ │
│ │ │ │簿1本(均發還力淑萍),始查悉 │ │ │




│ │ │ │上情。 │ │ │
├─┼────┼────┼───────────────┼──────┼────────┤
│五│109年2月│高雄市大│陳任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任偉犯毀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21日21時│社區中華│徒手破壞1樓大門紗窗伸手入內開 │門窗侵入住宅│臺幣陸萬元沒收,│
│ │40分許 │路14巷 │啟門鎖後,侵入吳蕭清赺左揭住宅│竊盜罪,累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22之7號 │,竊取包包內現金60,000元得手後│,處有期徒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吳蕭清赺│攜離。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拾壹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住宅 │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六│109年3月│高雄市仁│陳任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任偉犯毀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6日22時 │武區八德│徒手破壞1樓大門紗窗伸手入內開 │門窗侵入住宅│臺幣參萬元、參仟│
│ │52分許 │中路435 │啟門鎖後,侵入陳怡蓁、陳柔伶左│竊盜罪,累犯│伍佰元均沒收,於│
│ │ │號陳怡蓁│揭住宅,竊取陳怡蓁所有之現金 │,處有期徒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陳柔伶│30,000元、信用卡2張、駕照1張、│玖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之住宅 │陳柔伶所有之現金3,500元得手後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攜離。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 │ │
│ │ │ │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七│109年3月│高雄市左陳任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任偉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11日3時 │營區重立│徒手打開1樓大門,侵入李文孝左 │住宅竊盜罪,│臺幣壹萬伍仟元及│
│ │57分許 │路785號 │揭住宅,竊取包包1個(內有身分 │累犯,處有期│包包壹個均沒收,│
│ │ │李文孝之│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及現│徒刑柒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住宅 │金15,000元)得手後攜離。嗣警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八│109年3月│高雄市左陳任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任偉犯侵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13日2時 │營區重治│徒手開啟大門侵入李佳鴻左揭住宅│住宅竊盜罪,│臺幣貳仟元沒收,│
│ │許 │路11號李│,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攜離。 │累犯,處有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佳鴻之住│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徒刑柒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宅 │始循線查悉上情。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九│109年3月│高雄市左陳任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陳任偉犯毀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13日3時 │營區立莊│徒手破壞1樓大門紗窗伸手入內開 │門窗侵入住宅│臺幣肆萬陸仟伍佰│
│ │33分許 │路38號林│啟門鎖後,侵入林育彤左揭住宅,│竊盜罪,累犯│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育彤之住│竊取現金46,500元得手後攜離。嗣│,處有期徒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宅 │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拾月。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循線查悉上情。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