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441號
CTDM,109,審易,441,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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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
1772、2841、30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2、3、5、6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保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 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陳保華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 之某日(109年1月21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 處,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MSY-228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為「 M8Y-2280」號,再懸掛於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上路並為如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
三、陳保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財物得手。四、案經詹進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呂文明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保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5頁;警三卷第1-4頁;警四卷第 1-5頁;偵一卷第59-61頁、第81-83頁;院卷第182頁、第 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進雄呂文明、證人即被害 人楊坤能、陳慧真、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太、證人陳美雪於 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7頁; 警二卷第7-11頁;警三卷第5-7頁;警四卷第7-16頁;偵二 卷第59頁、第91-9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份、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職務報告1份(見警一卷 第59-67頁、第71頁;警二卷第12-18頁;警三卷第20-21頁 ;警四卷第17頁、第18-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查 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 中遭竊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 頁;院卷第208頁),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遍觀全卷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案發當時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內確有放置現金40,000元,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 據法原則,乃認定被告於該部分犯罪事實所竊取之現金為 4,000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所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12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7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抗告駁回後 確定,並於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罪5罪 ,均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上開構成累犯之 部分犯行與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犯之竊盜罪罪名、罪質均相 同,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1年左 右即再犯本案竊盜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 ,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5次竊盜罪部分均加重其刑。至其另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固亦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然與上開構成累犯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又為躲避查緝,擅自變造車牌並懸掛使用,影響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本 件5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財物非鉅,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 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附表二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 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竊盜 犯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之冷氣1台、如附表一編號2至 5所示竊得之現金,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被告雖於警詢 供稱:冷氣變賣得款400元,變賣所得款項與竊得之現金均 已花用完畢云云,然遍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亦 無證據顯示該冷氣已滅失,且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等,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二)如事實欄二所示用以變造之「MSY-2280」號車牌,非為被告 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罪使 用,又非屬違禁物,自尚無從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黑色膠 帶1捆,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惟事後 已將之丟棄而不復存在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 182頁),該物既未經扣案,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復無 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號│(民國)│ │ │ │
├─┼────┼────┼───┼──────────┤
│1 │108年10 │高雄市梓│楊坤能│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
│ │月4日12 │官區大舍│ │號碼MSY-2280號普通重│
│ │時27分許│東路67巷│ │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
│ │ │旁停車場│ │冷氣1台置於該處地面 │
│ │ │ │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 │ │ │ │乘,乃徒手竊取該冷氣│
│ │ │ │ │1台得手後以機車載離 │
│ │ │ │ │。 │
├─┼────┼────┼───┼──────────┤
│2 │108年10 │高雄市楠詹進雄│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
│ │月16日12│梓區壽民│ │號碼MSY-2280號普通重│
│ │時26分許│路83之2 │ │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
│ │ │號前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 │ │ │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
│ │ │ │ │未鎖且無人看管,認有│
│ │ │ │ │機可乘,乃徒手開啟車│
│ │ │ │ │門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
│ │ │ │ │(下同)4,000元得手 │
│ │ │ │ │後攜離。 │
├─┼────┼────┼───┼──────────┤
│3 │108年10 │同上 │同上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
│ │月30日3 │ │ │號碼MSY-2280號普通重│
│ │時43分許│ │ │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
│ │ │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 │ │ │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
│ │ │ │ │未鎖且無人看管,認有│
│ │ │ │ │機可乘,乃將機車停放│
│ │ │ │ │於他處後步行回左列地│
│ │ │ │ │點,徒手開啟車門入內│
│ │ │ │ │竊取現金70元得手後攜│
│ │ │ │ │離。 │
├─┼────┼────┼───┼──────────┤
│4 │109年1月│高雄市路│呂文明│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
│ │21日11時│竹區天祐│ │號碼經變造為M8Y-2280│
│ │40分許 │路19號後│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左│
│ │ │方 │ │列地點,見車牌號碼00│
│ │ │ │ │2-F7號營業用小客車停│




│ │ │ │ │放該處車門未鎖且無人│
│ │ │ │ │看管,認有機可乘,乃│
│ │ │ │ │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
│ │ │ │ │現金4,000元得手後攜 │
│ │ │ │ │離。 │
├─┼────┼────┼───┼──────────┤
│5 │109年1月│高雄市岡│陳慧真│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
│ │22日3時 │山區介壽│ │號碼經變造為M8Y-2280│
│ │58分許 │西路359 │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左│
│ │ │巷口 │ │列地點,見車牌號碼00│
│ │ │ │ │69-GL號營業用小客車 │
│ │ │ │ │停放該處車門未鎖且無│
│ │ │ │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 │ │ │ │乃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
│ │ │ │ │取現金1,200元得手後 │
│ │ │ │ │攜離。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壹台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一編號3 │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二 │陳保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一編號4 │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附表一編號5 │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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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