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177號
CTDM,109,審交訴,177,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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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註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註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註鵬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946 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之「特力屋」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須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右行駛,適有袁榕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946 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袁榕嬪人車倒 地,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陳 註鵬恐其無照駕駛之事實遭責罰,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將前揭所騎乘之機車棄置現場後逕行離開,而未 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袁榕嬪實施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註鵬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袁榕嬪之證詞及 其所提供之傷勢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警卷第8-12、16、19



-25 、28-36 、39頁、偵卷第49-5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復 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 執行另案之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刑),嗣於108 年10月2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 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 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 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其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固屬不該,然被害人袁榕嬪(下稱袁榕嬪)所 受之傷勢尚無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足徵本件車禍情節並非 巨大,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 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後否認犯行者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 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 ,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 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 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 事可言。從而,本院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交通肇事致袁榕嬪成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報警或 提供救護,亦未提供姓名、聯絡方式予袁榕嬪,即逕自離開 ,不僅置袁榕嬪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 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袁榕嬪傷勢 輕重,併斟酌袁榕嬪無調解意願,兩造目前尚未和解(本院 卷第55、67頁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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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