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川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榮川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榮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