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王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王美鳳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15時5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 號前,欲右轉無名路往南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蔣欣宸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仁路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