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96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交簡字第28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建草(下稱被告)於 民國109 年1 月8 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河堤便道(無名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大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朱玉華(下稱告訴人)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坑路西往東方向直行 至該處,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 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亦據同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是所謂「 起訴」,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故如檢察官起訴前,被 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 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追訴對象已不存在,國家 欠缺對其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於109 年10月5 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於同年11月3 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3 日橋檢信調109 偵9694字第10
99041368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卷第1 頁);惟被告已於聲請前之109 年11月2 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向原審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前死亡,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 察官未及審酌,仍於109 年11月3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