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交簡字第20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德(下稱被告,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2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二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直行箭頭號誌 及禁止右轉之標誌管制,貿然進入該路口並進行右轉。適有 告訴人邱建翰(下稱告訴人)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 摔滑行後,再與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踝關節 脫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