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08號
CTDM,109,審交易,308,202011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山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介山於民國108年7月17日7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 29線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佛光山 停車場出口前欲左轉駛入堤防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進行左轉。適 有伍劉金燕(已歿)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伍 劉金燕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 折及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經調解成立, 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