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736號
CTDM,109,交簡,2736,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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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YIDUL ANAM(中文姓名:亞南,印尼籍)
       
        
       
        在台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YIDUL ANAM(亞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被告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 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 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 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為印尼籍,對我國之法 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 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92號
 
被 告 SAYIDUL ANAM
(中文姓名:亞南,印尼籍,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YIDUL ANAM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 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加裝燃油引擎做為動力來源之拼裝 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慈路與 仁慈四街交岔口附近,因上開拼裝車排放大量白煙而為警攔 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YIDUL ANA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 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及拼裝車輛照片9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SAYIDUL A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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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