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4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109年5月3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雄市橋頭區中興巷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甲 ○○(94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93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成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見 狀閃煞不及而與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 ,致甲○○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丙○○則受有頭部損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詎戊○○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甲○○、丙○○受有 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侵害單一社會公共安全
法益,固造成告訴人甲○○、丙○○均受傷之結果,然被告 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 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6號參照)。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 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丙○○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乙○○(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有高雄 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等件在卷足考,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並獲得告訴人等諒 解,態度非差,併參酌告訴人甲○○、丙○○之傷勢尚非至 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 致人受傷嚴重、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本件被 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 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 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 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 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 依法判決。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以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 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被 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經查,本案告訴人甲○○
、丙○○分別係94年、93年生,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可佐,本案發生之際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甲○ ○、丙○○於本件案發時為分別為14、16歲,在外形上尚無 從令人一望即知或稍事觀察即可得知其為少年,且本案亦尚 乏具體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告訴人甲○○、丙○○為少 年乙情有所知悉或得預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 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他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 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 人甲○○、丙○○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復具狀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業經析述如上,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他人所生 之危險,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 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告訴人等及法定代理 人復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諒 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 交通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 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另 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