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欄內關於「(二)餘款1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餘款10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欄內關 於「(二)餘款15萬元,...」之記載,經核與同欄內所示 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9號調解筆錄及損害賠償「 給付金額:35萬元」之記載不符,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述說明,自應更正為「(二) 餘款1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