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添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4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一街交岔 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此,而未 提前換入慢車道,亦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 適有謝蕎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左上臂挫傷、瘀傷及左肘、雙膝、左踝多處挫傷、擦傷之傷 害(謝進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謝蕎宇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謝進添明知肇事足致謝蕎宇受 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車駛離現場。嗣經路人孫善義見狀旋 即驅車追趕並要求謝進添返回現場,且報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4 時53分許,經警對謝進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涉犯酒後駕車罪嫌部分 ,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確定】,復經孫善義向到 場員警表示謝進添於案發後未停留現場旋即離去,待其上前 追問始返回現場,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進添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蕎宇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孫善義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24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鄧凱太家仁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 ○○○○○○○○○○○○○○○○○○○○○○○○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員警 蕭士軒於109 年9 月1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 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4 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審交訴卷第21頁、交簡字第 19頁至第2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 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 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 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 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 料予告訴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 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於109 年7 月10日與告訴人以給付3 萬元之條 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41頁 、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且告訴人亦於109 年7 月21日對被告撤回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57頁】,顯 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 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 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未區分犯罪
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 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 ,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 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 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 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 ,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 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然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而告 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35,000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 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 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撤回告訴暨刑 事陳訴狀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57頁】,惟查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 千元(業於109 年3 月12日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見交簡卷 第9 頁至第10頁】,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