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曜霖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8799-K5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358.9 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 ,追撞在前方因車輛回堵而減速煞車由李育宏駕駛之RBT-89 1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及由許婉琳駕駛之AMW-3363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推撞吳明濱駕駛之AUT-508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B車再碰撞廖榮村駕駛之896-KR 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下稱E車), E車閃避時擦撞王藝娟駕駛之2883-E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F 車),因而造成李育宏受有顏面部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許婉琳因而受有前胸壁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致許婉琳受 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育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 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調查筆錄各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
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 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國道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而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 ,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