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5號
CTDM,109,交易,7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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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14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
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世充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 里某公園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許世充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55至56頁;交易卷第72、76 、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 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一節,已有前揭 酒精測試報告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 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2 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413號、103 年度 交簡字第630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高 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將上開2 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復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又於106 年間,再因2 件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79 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等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確定,上開3 罪經高雄地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 108 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3至21頁),被告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 人之危害甚大,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曾因此遭法院 論罪科刑,對此尤應知之甚詳,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且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行為手段之危險性甚 高,復依被告所陳想說路程很近,以為不會被抓到等語(見 交易卷第80頁),足認被告仍存有僥倖心態,所為已對公共 安全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殊屬不該。又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其他3 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 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 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7 千元至1 萬元不等、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交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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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