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8號
CTDM,109,交易,48,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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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耀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景耀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6 月 4 日8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茄萣區白砂路南萣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路燈B04 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 右側超車,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 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由蔡陳錦沿 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 處,林景耀即逕自從蔡陳錦右側超車,且超車未保持安全之 間隔,以致所騎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與蔡陳錦所騎機車之右側 後照鏡碰撞,致蔡陳錦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 顳腦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肢體多 處擦挫傷並導致其有認知功能障礙、下肢無力影響行動之重 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景耀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蔡永龍告訴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林景耀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5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150 至151 頁 ),且有台南市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 108 年10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 足佐(見警卷第19、21、49、51至54頁)。 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31頁),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騎車上路亦應恪 遵前揭規定;復佐以案發之際天氣雨、時值日間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保持相當間隔,貿然超車,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所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09 至110 頁)。 再者,被害人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腦挫傷性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併觀 諸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352號 函內容:「病患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續發性水腦症,於 108 年6 月24日自外院轉至本院急診入院治療,於108 年6 月27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病況穩定後於108 年7 月16 日出院,出院後規則於門診追蹤治療。最後一次門診複診時 (109 年1 月21日),仍有認知功能低下、下肢乏力、神智 混亂、尿管依賴等狀況,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照護。 病患因受傷至今已半年,其中樞神經產生之損傷已不能恢復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節(見審交易卷第24頁之1



),則被害人於本件所受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 重傷無訛,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戴安全帽,才 會導致頭部受傷嚴重云云(見交易卷第152 、153 頁)。查 被害人於案發之際並未配戴安全帽一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蔡忠吉警員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到車禍現場取證時, 會注意現場有無遺留安全帽,本件並未發現地上有遺留安全 帽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134 至136 頁),堪信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辯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之情尚屬有據。惟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款規定,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 舉固得處以罰鍰,然其此違規行為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且上 述規定乃係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安全所為,與過失責 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部分至多僅用以判斷其 對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大是否與有原因,即在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得否行使過失相抵之抗辯而已, 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故 綜觀卷內證據方法既無足認定被害人案發時果有違反何具體 注意義務,自無從徒以渠未戴安全帽之行政違規事實,遽認 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 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再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再斟酌被告已與代行 告訴人蔡永龍等人調解成立,代行告訴人蔡永龍亦具狀表示 不再對被告追究(見交易卷第75至77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以打臨時工為業、為低收 入戶(見交易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67 至168 頁),又本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亦有高度誠意積極彌平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與 代行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尚能依約分期履行中,此有被告 提出之匯款單據可佐(見交易卷第159 至163 頁),堪認被 告已展現其和解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尚佳,且代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此有其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可佐(見交易卷第10 1 頁),可徵被告尚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代行告訴人等人調解條件 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 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等 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就逾5 年緩刑期間後之分期給付部分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給付, 併此敘明),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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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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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林景耀願給付被害人蔡陳錦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本院109 年度橋司附民│
│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移調字第562 號調解筆│
│ 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錄(見交易卷第75至77│
│ 物損害),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頁) │
│ 銀行名稱及帳號均詳右列之調解筆錄),給付日期│ │
│ 分別為: │ │
│ ㈠其中新臺幣肆萬元,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 │
│ 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 │
│ 元。 │ │
│ ㈡其中款項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
│ 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月│ │
│ 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
│ ㈢剩餘款項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
│ 年九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 │
│ 幣伍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外),至│ │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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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