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
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毓庭(現役軍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8 年9 月21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柳橋西路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柳橋西路,嗣發現左前方車輛回堵而欲繞越繼續直 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 有衛玉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欲左轉柳橋西 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 自慢車道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衛玉芳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腳第五蹠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張毓庭於肇事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衛玉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張毓庭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76頁;交易卷第6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 與告訴人衛玉芳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腳第五蹠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 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柳橋西路之交岔路口,原 本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柳橋西路時,因發現柳橋西路上之 車輛回堵,改打右轉方向燈並稍微右偏,以繼續直行通過該 交岔路口,但我右偏幅度不大,且車身都還在內側車道,是 告訴人違規自外側慢車道左轉才撞到甲車,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 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柳橋西路之交 岔路口前,原本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柳橋西路時,因發現 柳橋西路上之車輛回堵,乃稍微右偏以繼續直行通過路口, 適同向騎乘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欲左轉柳橋西路, 左轉過程中,乙車與甲車之右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7至 21頁;交易卷第69至77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08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等件(見警卷第1 至2 、15至16、25、26至27、39至46 、53至63頁;偵卷第31至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為:
1.20時57分38秒許,甲車(即勘驗筆錄中之A 車)切進內側車 道,在停等線前方停等紅燈,此時可以見到左前方之車輛已 經回堵至路口,而對向車道之分隔島與甲車所在之分隔島並 非一直線,對向車道之分隔島在畫面中間,甲車所在車道之
分隔島在畫面的左邊。
2.20時57分57秒許,燈號轉為綠燈,甲車仍為靜止狀態,陸續 有2 輛汽車自甲車右側車道直行穿越路口。
3.20時58分4 秒許,仍為綠燈狀態,甲車起步,行駛過斑馬線 之後,於20時58分11秒許車頭稍稍往右偏,甲車車頭往右偏 後,有一台機車即乙車(即勘驗筆錄中之B 車)左側車身出 現在甲車右車頭處,乙車騎士隨即往右偏轉,20時58分12秒 許,影片中聽見一碰撞聲響,甲車同時明顯震盪並停止行進 ,之後乙車往左方傾倒在地上。
4.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交易卷 第67至68、91至96頁)。被告當時係先在阿公店路2 段與柳 橋西路之交岔路口停等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過7 秒後 起駛,觀之截圖8 至10,時間均為20時58分11秒許,行車紀 錄器上顯示之時速為0 公里,顯示被告當時起步之車速緩慢 ,而告訴人之身影於上開3 張截圖中出現在畫面右側,稽諸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其因為前方塞車,考慮要直行時,有 看旁邊快車道是否有車後再行駛等語(見交易卷第85頁), 則被告當時其前方、右方視野開濶並無遮蔽,其實應輕易即 能看到告訴人騎乘乙車左轉柳橋西路之路徑,且被告駕駛甲 車沿內側車道行駛後停等紅燈以及亮起左轉方向燈,在在通 知其他用路人甲車即將左轉之訊息,卻於起駛後改成直行, 更應注意其右方之人車動態,縱使被告辯稱其決定直行通過 路口後,曾轉換成右轉方向燈後再行右偏,亦不能解免此一 注意義務。依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可知,被告於緩慢起駛之 際,即右偏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前,並未確實注意其右方人車動態甚明。被告固以前揭情詞 為辯,難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 之駕照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61頁),自應知悉上開 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依被告經驗、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足見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 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固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警卷第33至 34頁;交易卷第59至62頁),然由前開被告供述、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可知,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起初打著左轉方向 燈以左轉柳橋西路,嗣見柳橋西路上車輛回堵,臨時起意繼 續直行,被告當時其前方、右方視野開濶並無遮蔽,應可輕 易看到告訴人騎乘乙車左轉柳橋西路之路徑,卻於緩慢起駛 之際,即右偏以通過該路口,疏未注意告訴人之來車,上開 鑑定意見未慮及此,尚難採擇,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訂有明文。而按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訂 有明文。查案發之阿公店路2 段由南往北內側車道,路面未 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機車可行駛該內側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進入柳橋西路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9 年10月6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681900 號 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35、37頁),是以告訴人騎乘乙車 欲右轉柳橋西路時,自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該內側車道,卻疏未注意,其確有未換入內側車 道即貿然自慢車道左轉之與有過失,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 係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可按比例減輕而已,尚不影響被 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足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撞擊告訴人所騎 乘乙車之過失情節及事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非輕 之傷害,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考量告訴人亦有未行駛 於內側車道再行左轉之過失情節,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並未
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多元、家境普通(見 交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