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20號
CTDM,108,訴緝,2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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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78號、第279號、105年度偵字第7438
號、第10951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博向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四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均免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博向英格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營業地址原設址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後遷移至高雄市○○區○ ○○路0號,下稱英格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 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明知英格爾公司與附表一等 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於96年5至8月間、同年11 月至100年10月間,分別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壹 至貳拾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前,在不詳地點,以英格爾公 司名義,分別接續填製不實之銷貨事項於附表一編號壹至貳 拾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上,並交付予附表一編號壹至貳拾「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交付予各該 營業人之統一發票月份、發票字軌、張數、銷售額等情形, 詳如附表一所載),分別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由 各該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申報當期同一稅期 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 除附表一備註欄註明無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以外之各該 編號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相關不實發票金額及計算之稅額 如附表一中各該營業人之「銷售額」、「發票金額計算之稅



額」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憑證管理、稅捐稽徵 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附表一備註 欄註明無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理由 ,詳如後述)。
二、邱博向實際掌控匯通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營業地址原設 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登記負責人為彭芙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4月3日遷移至臺北市 ○○區○○路000○0號1樓,再於98年6月23日遷移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之2,又於99年3月30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黃龍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10月 5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1、2、3樓,於101年1月 2日解散,下稱匯通公司】之會計業務,並掌有匯通公司之 統一發票,負責開立統一發票、統整財報等業務,為匯通公 司於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應知營業人應依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明知匯通公 司與附表二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於98年1月 間至100年10月間,分別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逃漏營業稅捐、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其中 逃漏營業稅捐部分,係指附表二序號67至96、320、363所示 由邱博向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英格爾公司及新農健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部分】,分別於附表二編號壹至 拾柒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前,在不詳地點,以匯通公司名 義,分別接續填製不實之銷貨事項於附表二編號壹至拾柒所 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上,並交付予附表二編號壹至拾柒「取得 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交付予各該營業 人之統一發票月份、發票字軌、張數、銷售額等情形,詳如 附表二所載),分別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由各該 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 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除附 表二備註欄註明無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英格爾公司及 新農公司以外之各該編號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並使邱博向 擔任負責人之英格爾公司、新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相關不 實發票金額及計算之稅額如附表二中各該營業人之「銷售額 」、「發票金額計算之稅額」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會計憑證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 稅之公平性(附表二備註欄註明無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理由,詳如後述)。
三、邱博向原係臺灣超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營業地址 原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於97年12月3日遷移 至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號,於



101年1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高世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號,於101年2 月17日准予解散登記,下稱臺灣超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臺灣超導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高世華後,邱博向仍實際 掌控臺灣超導公司之會計業務,並掌有臺灣超導公司之統一 發票,負責開立統一發票、統整財報等業務,為臺灣超導公 司於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應知營業人應依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明知臺灣 超導公司與附表三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於97 年9月至98年4月間、同年7月至101年2月間,分別基於單一 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壹至貳拾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前, 在不詳地點,以臺灣超導公司名義,分別接續填製不實之銷 貨事項於附表三編號壹至貳拾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上,並交 付予附表三編號壹至貳拾「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 所示之營業人(交付予各該營業人之統一發票月份、發票字 軌、張數、銷售額等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分別供各該 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由各該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 用,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除附表三備註欄註明無實際逃漏 營業稅之營業人以外之各該編號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相關 不實發票金額及計算之稅額如附表三中各該營業人之「銷售 額」、「發票金額計算之稅額」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公 司會計憑證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 課稅之公平性(附表三備註欄註明無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營業 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理由,詳如後述)。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 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 發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博向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丙案訴緝一卷第263頁、第266頁、第269頁), 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丙案訴緝一卷第261頁,訴緝二卷第48頁),且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被告之胞妹邱淑娟、百柏公司實際負 責人陳毓芳、不二公司負責人陳永書於國稅局談話紀錄可佐 (見甲案告發二卷第429至431頁、第439至441頁、第447至4 49頁,告發五卷第1513至1516頁、第1532至1534頁),復有 英格爾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資料、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96年6月至100年10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祥達鑫業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發票逐筆明細表、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年8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 第1051855798號函暨合建成公司之裁處書、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年8月 8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0606506號函暨鴻昇精品鐘錶 有限公司及百柏鐘錶有限公司之刑事案件告發書、裁處書及 徵銷明細檔、英格爾公司開立予斐文公司之發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2 0162030號函暨不二商舍有限公司承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南港稽徵所105年8月4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5175042 2號函暨群倚股份有限公司之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8月1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50703706號函暨皇翔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裁處書、新聯宇國際有限公司102年5月2 日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說明函暨附表附卷可稽( 見甲案告發一卷第2至31頁、第73至75頁、第253至294頁, 告發二卷第296至310頁、第312至349頁、第451至472頁,告 發五卷第1454至1477頁、第1657頁,告發六卷第1764頁、第 1776至1784頁、第1786至1787頁、第1792頁、第1810頁、第 1882至1884頁、第1958頁、第1974頁、第2052至2059頁、第 2096至2119頁,告發八卷第2660頁、第2672至2676頁、第26



79至2683頁、第2714頁、第2724頁,他卷第2至15頁,訴一 卷第65至66頁、第91至99頁、第117至118頁、第134至135頁 )。
2.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原匯通公司登記負責人彭芙美之配偶 陳宏棟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匯通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龍徵於國 稅局談話紀錄可佐(見乙案他卷第41至43頁,告發一卷第19 2至193頁),復有匯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匯通公司之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匯通公司之98年至100年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401)、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銷項)、英格爾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永迪精品店之轉帳傳票(含翻拍照片)及匯通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新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1006578 號函暨新農公司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5年8月9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5 0183941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8月8日財高國稅新銷 字第1051080461號函暨華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裁處書在卷 可稽(見乙案告發一卷第4頁、第6至15頁、第20至37頁、第 44至45頁、第116至117頁、第156至177頁,告發三卷第438 至446頁、第554至573頁、第628至632頁,訴一卷第78頁反 面至79頁反面、第91頁,訴二卷第119至122頁)。 3.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被告之胞妹邱淑娟於國稅局之談話紀 錄可佐(見丙案證據六卷第79至8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府 產業商字第09788204310號函暨臺灣超導公司設立登記表、 經濟部101年1月3日經授中字第10131513170號函暨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超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資料、臺灣超導公司97年8月至10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97年8月至100年 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轉帳 傳票及臺灣超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大金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轉帳傳票及臺灣超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臺灣超導公 司開立予虹鋁興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年7月11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62288584號函暨金冠 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7月 2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60478382號函暨沅浩生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6



月3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2119548號函暨英格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6年7 月5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1062434554號函暨金沙湖濱育樂 有限公司之裁處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6月 29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2608432號函暨大金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裁處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6月23日財高國 稅鎮銷字第1062552393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 6年6月27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60183796號函暨祐笙科技有 限公司及侑恩急修店之裁處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6月 28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62652214號函暨得光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裁處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鳳山分局106年6月27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62244511號函暨 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裁處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6 月27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62752019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6年6月2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5338號函暨珈禾超 導節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虹鋁興業有限公司之裁處書存卷 可參(見丙案證據二卷第3至4頁、第28頁、第49至55頁,證 據三卷第1至22頁,證據五卷第1至4頁、第8至27-5頁、第33 至34頁、第88至89頁、第470至471頁、第519至521頁、第53 0至531頁、第560頁、第562頁、第569頁、第571頁、第574 頁、第578頁、第580至581頁、第633至634頁,訴卷第159至 160頁、第166至172頁、第175至180頁、第183至192頁反面 )。
(二)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本件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 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 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則自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並未更動幫助逃漏 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揆諸前揭說明,實無比 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2.被告於如附表二序號67至96、320、363部分所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逃漏營業稅捐犯行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5 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有關公司負責人之刑罰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而 不適用拘役、罰金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立法機關乃 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號令修正公布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並於同年1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 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 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而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為英格爾公司及101 年1月2日前臺灣超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中犯罪主體所 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 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 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 至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 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 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 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僅就公司組織之商業,明定其主 辦會計人員之任免程序,並非謂實際從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 之人,未依上揭程序任免,即不具「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之身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非匯通公司及101年1月3日以後之臺灣超導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故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 其既實際掌控上開公司之會計業務、負責以上開公司名義開 立統一發票,自屬上開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起訴書以被告 為匯通公司及101年1月3日以後之臺灣超導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而認其係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登記負責人部分, 尚有誤會。
(四)是被告開立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核 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57罪)。又其開立上揭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營業人,幫助除了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 註明無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新農公司及98年7至8月之 英格爾公司以外之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而逃漏稅捐,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尚均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序號67至96之不實發 票予英格爾公司、序號320、363之不實發票予新農公司部分 ,因被告係英格爾公司及新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尚均犯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尚屬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使檢察官及被告為辯論, 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見丙案訴緝二卷第17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認逃漏營業稅可以 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 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 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後,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 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以及取得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據以逃漏稅捐之行 為,應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 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同一營業稅申報期內 ,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雖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各 該對象不同,然上開各申報期內之數次舉動,時間密接,行 為模式亦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在刑法評價上,其於同一營業稅申報期內陸續交付予 不同營業人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同 一營業稅申報期內,以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使新 農公司、英格爾公司(附表二編號肆部分)逃漏營業稅捐或 幫助多家公司逃漏稅捐,除了虛開予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註明無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部分,僅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無想像競合關係外, 其餘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被告所為於各次營業稅期內,多次開具不實統一發



票之行為,皆應以同一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 作為認定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0 次犯行、附表二所示17次犯行、附表三所示20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經營業務, 僅為圖私利,明知英格爾公司、匯通公司、臺灣超導公司各 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售交易之事實 ,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其擔任負責人之新農公司、英格 爾公司(附表二編號肆部分)逃漏營業稅捐、幫助除了如附 表一、二、三備註欄所註明無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以外 之多家公司逃漏稅捐,均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 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 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自承係為了公司營運並美化報表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事後深表悔意等情,可見其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多寡,暨其到庭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鐘錶批發、有機農場、超導熱水熱 棒機器設備工廠、買賣皮件等,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家庭 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丙案訴緝二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 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壹至玖、附表 二編號壹至陸、附表三壹至柒所示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 ,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始有易科罰金規定之適 用,惟其為上開部分行為後,同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第 8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6月,亦有易科罰金規定之 適用,是上開修正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本院審酌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臺灣超導公司並無向亞詮機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詮公司)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於98年 6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臺灣超導公司名義填載開立發票字 軌FU00000000、FU00000000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亞詮公司, 供其充作進項憑證,並由亞詮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 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亞詮公司逃漏營業稅 額,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憑證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 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 捐等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超導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經查,被告自承有以臺灣超導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字軌FU0000 0000、F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亞詮公司,並有臺灣超導公 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銷項)在卷可佐(見丙案證據五第1至4頁、第8至27頁 ),惟亞詮公司取得上開統一發票作為98年5至6月之進項憑 證,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104年間以有進貨 事實核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7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 營業二字第1062656546號函附卷可參(見丙案訴卷第157頁 ),足認被告所交付上開發票係有實際銷貨之事實,自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不同期間申報營 業稅部分應分論併罰,無一罪關係,故本院應就此部分於主 文諭知被告無罪。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以英格爾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祥達鑫業有限公 司(下稱祥達公司)、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瑞 達公司)、豐鈦有限公司(下稱豐鈦公司)、沙文列克有限 公司(下稱沙文列克公司)、斐文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斐文 公司)、不二商舍有限公司(下稱不二公司)、新聯宇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宇公司)、孟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孟 辰公司);復以匯通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孟辰 公司、英瑞達公司、新聯宇公司、晨允有限公司、英格爾公 司(除附表二編號肆以外)、永迪精品店;另以臺灣超導公 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力達公司)、英瑞達公司、鼎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鼎昇公司)、台灣天擎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天擎公司)、鴻億欣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東南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 司(下稱透視公司)、聯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浤公 司)、均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宣公司),由上開營業人 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 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 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 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 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 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 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 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 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 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前揭祥達公司、英瑞達公司、孟辰公司、安力達公司,均屬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俗稱虛設行號),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年9月6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5024706 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8月1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 字第105070370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7月5日財北 國稅審四字第1060026670A號函在卷可參(見甲案訴一卷第1 34頁、第174頁,丙案訴卷第155頁),則上開營業人並無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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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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