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1號
CTDM,108,交易,51,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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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沄霏(原名廖珮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沄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沄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 路280 號與平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光線天候晴朗等 客觀環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 本案路口。適有歐蔡○○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 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貿 然駛入本案路口,甲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乙車之左側車身, 歐蔡○○因而倒地受傷,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診斷出其受有左胸挫傷併第6 、7 、 8 、9 肋骨骨折及左小腿摩擦性燒傷,二至三度,0.5%全身 體表面積之傷勢,而廖沄霏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於107 年5 月11日4 時50分歐蔡○ ○因前揭車禍造成之傷勢反覆住院,終因多器官衰竭、菌血 症及敗血症死亡。
二、案經歐蔡○○之女張○○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廖沄霏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6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與騎乘乙車之被害 人歐蔡○○(下稱被害人)於本案路口發生碰撞,被害人 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第6 、7 、8 、9 肋骨骨折及左小腿 摩擦性燒傷,二至三度,0.5%全身體表面積之傷勢,被害 人嗣於107 年5 月11日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 犯行,辯稱:一開始看到被害人時,他是在自由路上,與 我垂直的方向,後來被害人稍微右轉到平等路上再繼續往 前騎,又突然左轉且沒有打方向燈,我發現我們快相撞的 時候,距離大約1 公尺,且彼此車身呈垂直方向,當時我 不知道被害人會突然改變騎車方向,就本件車禍我並無過 失,且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亦無因果關係等語(交易 卷第57、168 至169 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 案路口為T 字路口,平等路之西側為菜市場,故被害人之 行車應定性為轉彎車,則本案路權應為被告優先;而被害 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患有終末期糖尿病腎病變及心臟相關疾 病,被害人自身存在之疾病可能導致車禍損害擴大,本案 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而依高 雄榮民總醫院函文表示被害人死亡前於107 年4 月4 日病 危原因係因嚴重的綠膿桿菌及麴菌肺炎致呼吸衰竭,被害 人之左小腿傷口並無急性感染,足徵被害人肺炎所造成之 細菌感染並非本案車禍所生之左小腿傷口所致,則被害人 死亡結果是否係因其自身疾病所病發而中斷,或介入本件 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歷程,並非無可能,法醫研 究所之報告及函文雖均認定本案車禍為被害人死因鍊之一 ,然卻偏向條件式因果認定,則在被害人之肺炎並非左小 腿傷口所致之情形下,即難認定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具有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審交易卷第71至83 頁,交易卷第147 、172 、177 至182 頁)。(二)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 騎乘甲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平等路,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 口時,適與騎乘乙車之被害人在本案路口發生碰撞,甲車 之前車頭撞及乙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因而



受有左胸挫傷併第6 、7 、8 、9 肋骨骨折及左小腿摩擦 性燒傷,二至三度,0.5%全身體表面積之傷勢,嗣被害人 於107 年5 月11日4 時50分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11至14頁,相驗卷第43頁,他二卷第8 頁,審 交易卷第63頁,交易卷第57、60至61、151 、167 至16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46頁,不符部分詳後述)。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傷勢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警察 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07 年5 月14日橋頭地檢 署107 相甲字第38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駕照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局(下稱交通局)108 年10月3 日高市交交 工字第10842741100 號函暨所附108 年10月2 日現場照片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 至3 、17、21 至22、24至25、30至32、38、42至45,相驗卷第61至63頁 ,他一卷第21至27頁,交易卷第21至27、65、67頁,關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不符部分詳後述),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之認定: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害人於106 年11月7 日警詢中證 稱:我沿自由路直行經菜市場,是往西,被告沿平等路 直行,是從我左邊往右邊直行,被告車頭碰撞我的前車 頭,當時我的時速約40公里等語(警卷第46至47頁); 而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警詢中供稱:我沿平等路往北 直行,被害人路行向一樣在我右前方,被害人在距我約 1 台機車至1 台車距離時突然左轉進市場,沒打方向燈 ,他左側車身與我前車頭碰撞等語(警卷第40頁);於 107 年5 月11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乘甲車行駛平等 路南往北方向,於事故地點前約6 公尺處即自由路與平 等路口左側的洋酒行,有發現被害人騎乘乙車在我右前 側即自由路與平等路口右側美髮店,當時我就已經有注 意到了,他停在路旁,與我同方向,當我繼續往前行駛 到乙車左側時,被害人突然從路旁往左側行駛,疑似要 進入梓官菜市場,因為他沒有打方向燈且突然間從路旁 切出來,導致我來不及閃躲,我的車頭先與他發生擦撞 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於107 年5 月12日偵查中供 稱:我騎在平等路行經本案路口,被害人停在自由路口



,我以為我們是同行方向,我要騎時,他突然左轉未打 方向燈,我便撞上他等語(偵卷第43頁);於107 年7 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騎車沿平等路由南往北行駛,到 本案路口時我要直行,被害人本來停在我同行向道路上 我的右前方,是在本案路口的路旁,他突然未打方向燈 左轉,我就踩剎不及撞上他等語(他二卷第8 頁),被 告並於他字卷第18頁之車禍事故現場圖標註其所稱案發 前見到被害人之所在位置,約略位於自由路北側甫進入 本案路口之處(見他一卷第18頁被告所繪之藍色圈圈標 示);於108 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開 始看到被害人的時候,他是在自由路上與我垂直的方向 ,後來他稍微右轉到平等路上再繼續往前騎,他突然沒 打方向燈左轉,當時我騎車在他的左後方,我的車頭撞 到乙車的左側中間,約乙車的腳踏板至椅墊中間,大約 在座墊中間等語(交易卷第57頁),被告並於空白紙上 繪出本案路口、被害人及被告於案發時之移動相對位置 ,被害人約略係沿自由路自東向西駛入本案路口,再約 微往西北偏移(交易卷第63頁);又於109 年10月28日 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在我跟被害人相撞之前,我已經 有看到被害人,當時他跟我是同方向,我發現我們快要 相撞時,距離大約1 公尺,雙方呈現垂直的狀態,我的 車頭撞到乙車的左側車身中間等語(交易卷第168 至16 9 頁)。則綜合被告歷來陳述與被害人生前陳述情形以 觀,本件案發經過應係被告行駛平等路且距離被害人約 6 公尺時即有注意到被害人騎乘乙車在自由路上,則依 自由路寬6 公尺為計算(見警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知被告於進入本案路口前應已注意到被害人 行車即將由東往西沿自由路進入本案路口,而甲車與乙 車碰撞時兩車係呈現垂直狀態,係因被害人欲行駛入位 於本案路口西側菜市場之故。
2.關於甲車與乙車之車身撞擊部位,被害人雖證稱甲車車 頭係撞擊乙車車頭,然查,甲車、乙車於本案路口碰撞 後之倒地位置,均位於本案路口北側外之平等路上,甲 車倒於平等路行車分向線之東側(即南往北方向車道) ,乙車則倒於西側(即北往南方向車道),而乙車之車 尾、車頭倒地位置距離本案路口北側已達約2.6 至3.6 公尺,乙車在肇事現場並留有長約2.2 公尺之刮地痕, 該刮地痕自甲車後輪至乙車後輪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 伸穿過行車分向線(見警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應可推論甲車係撞擊乙車之左側車身而非前車頭,



蓋若甲車係撞擊乙車之車頭,應不至於將乙車往西北方 推進,而較有可能將乙車往東北方向推進,是被害人所 述甲車撞及乙車頭部分,並非可採,而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42頁)中依被害人所稱 而記載之乙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部分,容有違誤,併此 敘明。
3.被告雖對於被害人係自自由路駛入本案路口並無爭執, 但辯稱被害人之行向係有先稍微右轉駛入平等路而與被 告同行向,再突然左切等語,然被告既自陳其與被害人 相撞時,兩車相對位置已呈垂直狀態,佐以警卷第38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甲車倒地後車尾、車頭分別距 離本案路口北側位置0.8 至1.6 公尺,應可推論兩車相 撞時所在之路面位置,應至少仍在本案路口北側往南計 算之0.8 至1.6 公尺以內,且兩車倒地位置相較於平等 路的東側路緣,更靠近該路之行車分向線、乙車倒地位 置甚至跨越行車分向線,亦可推論兩車相撞前,乙車應 已行至將近本案路口中央平等路之行車分向線附近,則 依一般輕型機車均超過1 公尺之長度以觀,殊難想像被 害人於案發前已將乙車完全轉入平等路上與被告同行向 往北騎、再突然左切往菜市場方向行進,是被告所辯顯 與案發現場客觀跡證不符,是依前開被害人、被告所述 及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兩車倒地位置等客觀跡證,堪 信被害人車禍前之行向確係由自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入 本案路口,欲直行進入菜市場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4.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 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前項第2 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 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而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且無區分幹支道之標誌或標線,平等路南向北、 自由路東向西進入本案路口之車道數均為1 線車道,車 道數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交通局108 年10月3 日高市交交工字第 10842741100 號函及檢附之本案路口照片等件(警卷第 38、44頁,交易卷第21至27頁)可佐。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警卷第17、24頁被告駕照影本、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其騎乘甲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貿然駛入本案路口,未暫停禮讓右方被害人來車, 業如前開認定,而被告因上開違規行為,撞擊被害人騎 乘之乙車左側車身,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07 年4 月10日高 市車鑑字第10770242900 號函檢附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政府107 年11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424 577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 稱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 11至14頁)均同此認定。另被害人雖未領有駕駛執照, 然仍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同應注意行至本案路口前 ,應減速慢行,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 及此,亦貿然未減速駛入本案路口,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行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1、現場照片為佐(見警卷第38、42 至45頁,他一卷第21至27頁),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警卷第28頁,偵 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責任,分別為 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次因,並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 書、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查,另雖上開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記載關於甲、乙兩車之 車輛撞擊部位,與本院認定不同,然被告、被害人各自 車輛行向、違反之交通規則、路權先後尚與本院認定相 同,故就被告與被害人間肇事責任之輕重意見,仍得佐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至多 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車禍 過失責任。
5.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害人之行向應依本案路口為 T 字路口而為轉彎車,則本件路權應為直行車之被告優 先通行本案路口等語部分,已有交通局109 年5 月14日 高市交交工字第10938346900 號函及所附本案路口示意 圖為佐,故被害人於本案車禍時之行向,係直行前往本 案路口西側之菜市場,而非左轉或右轉進入平等路,業 經認定如前,衡以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



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之緣故,乃因我國 道路通行方向採取車輛靠道路右側行駛(即俗稱左駕) ,當左右方車輛同時抵達交岔路口前,左方車朝其正前 方偏右約於低於45度角之視線範圍內即可看到右方車輛 ,右方車反而須朝其正前方往左偏約超過45度角方向始 能看到左方車輛,故於同為直行車或同為轉彎車時,均 課予左方車較高之注意義務,而應禮讓右方車;而我國 嚴格採取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理由,乃在於轉彎車輛 改變行向,相較於直行車輛依行駛慣性未改變行向者, 應課予轉彎車輛更高之注意義務,則在本案情形,因被 害人行駛於自由路進入本案路口時係欲進入前開菜市場 ,相較於被告,被害人為右方車且無任何改變行向之舉 ,自無從僅因本案路口係T 字路口,即將該行向車之路 權均以轉彎車為由劣後於任何行駛於平等路上將進入本 案路口之車輛,則依辯護人主張本案路口為T 字路口, 應概括認定所有沿自由路東向西進入本案路口之行車均 必然為轉彎車,尚難憑採。
(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 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 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再就採取相當因果 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 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 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 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 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 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 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 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 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惟從條



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 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 可能,故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 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 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在客觀上無 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惟此仍須 是「獨立」造成結果,始有因果關係超越之問題。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一直 進進出出軍總醫院、榮總醫院住院、出院,之後就到欣 緣安養中心,107 年4 月4 日到榮總醫院急診,5 月11 日就臨終出院等語(偵卷第7 頁反面),而被害人於前 揭事故發生後,首先於車禍當日即106 年11月7 日至10 6 年11月14日住院於軍總醫院,診斷為受有左胸挫傷併 第6 、7 、8 、9 肋骨骨折及左小腿摩擦性燒傷,二至 三度,0.5%全身體表面積之傷勢;復於106 年11月20日 至106 年12月8 日住院於軍總醫院,病狀為左下肢疼痛 ,診斷結果為左下肢傷口癒合不良併局部感染,接續於 106 年12月8 日至106 年12月21日住院於榮總醫院,病 狀為左小腿燙傷傷口皮膚壞死,診斷為左腳周邊動脈阻 塞性疾病;又於107 年1 月4 日至107 年1 月17日住院 於榮總醫院,病狀為解黑便、發燒、呼吸喘、左小腿燙 傷傷口皮膚壞死,診斷為食道潰瘍疑出血、左腳周邊動 脈阻塞性疾;於107 年1 月17日經榮總醫院開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為周邊動脈阻塞 性疾病、末期腎臟病,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疾病長期 臥床、行動不便,需他人全天照護;再於107 年3 月20 日至107 年3 月27日住院於榮總醫院,病狀為發燒、呼 吸喘、左小腿燙傷傷口皮膚壞死,診斷為慢性腎衰竭併 肺水腫、肺炎、左腳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末於107 年 4 月4 日至107 年5 月11日住院於榮總醫院,病狀為呼 吸急促,診斷為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末期 腎病變、周邊動脈阻塞疾病、左腳慢性傷口,於107 年 5 月11日病危臨終自動出院等情,有軍總醫院、榮總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榮總醫院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25、32至35、37頁,他一卷 第13頁,相驗卷第66至103 頁),被害人於107 年5 月 11日出院後,因多器官衰竭、菌血症及敗血症而於當日 4 時50分拔管死亡,有大體解剖照片、107 年度相字第 385 號檢驗報告書及檢附大體局部勘驗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11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107 年8 月1 日橋頭地檢署107 相甲字第38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61頁, 相驗卷第48至52頁反面,第56至60、118 頁)。綜上, 可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死亡前約半年內, 有多次住院情形,且就其左小腿於本件車禍中所受傷勢 ,直至死亡前均未痊癒,並已成為慢性傷口,終因多器 官衰竭、菌血症及敗血症而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 3.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10 7 年度相字第385 號檢驗報告書及檢附大體局部勘驗照 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相驗卷第45、 48至52頁反面、第56至60頁)。其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略以:被害人因騎機車與機車發生 車禍,左邊第4-9 肋骨骨折(已長骨痂)及左小腿中段 皮膚缺損,癒合不良及壞死,併發壞死性筋膜炎,黴菌 性及細菌性肺炎,散在性肺組織壞死,肝細胞廣泛性壞 死及黃疫,多器官衰竭,菌血症及敗血症死亡;被害人 有終末期糖尿病腎病變(腎臟萎縮),左腳掌糖尿病足 壞疽變黑,高血壓性心肌病變及心瓣膜疾病(二尖瓣鈣 化)併心肌纖維化及心臟肥大(重480 公克)研判為加 重死亡因素;被害人另有後腹腔巨大良性脂肪瘤(30乘 27乘11公分),慢性肝炎併中度纖維化,脾腫大(重22 0 公克),明顯主動脈粥狀硬化,腦髓及胰臟萎縮,甲 狀腺結節性增生,腎小動脈硬化;死亡方式雖可歸類為 「意外」,但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其本身疾病佔很重 要因素等語(相驗卷第60頁反面)。本院再就被害人死 亡原因與其車禍前本身疾病間關係等事項函詢法醫研究 所,該所回函以:被害人左小腿中段皮膚缺損,癒合不 良及壞死,13乘11公分,併發內部壞死性筋膜炎,而內 部及顯微鏡觀察所見肺臟黴菌性及細菌性肺炎組織壞死 ,肝臟肝細胞廣泛性壞死,可能是外傷、住院及本身疾 病等因素的綜合結果;被害人車禍所致左邊第4-9 肋骨 骨折(已長骨痂)、左小腿中段皮膚缺損,癒合不良及 壞死,13乘11公分,內部壞死性筋膜炎為死亡原因的死 因鏈之一;被害人有終末期糖尿病腎病變(腎臟萎縮) ,左腳掌糖尿病足壞疽變黑,高血壓性心肌病變及心瓣 膜疾病(二尖瓣鈣化)併心肌纖維化及心臟肥大(重48 0 公克)研判可能加重車禍所致傷勢之嚴重性,因此本 身疾病佔很重要因素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 3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1250 號函附卷可稽(交易



卷第79至80頁)。佐以前揭被害人於軍總醫院、榮總醫 院之就診情形,足認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左小腿傷勢, 使被害人反覆入住醫院持續治療其左小腿傷勢,而在被 害人本身已有多重疾病,更加重其左小腿傷勢嚴重性之 情形下,左小腿傷勢逐漸形成慢性傷口,對被害人而言 此一左小腿傷勢畢竟係外來因素所造成,此一外傷因皮 膚缺損、癒合不良及壞死,併發壞死性性筋膜炎,再與 其反覆住院、本身疾病綜合影響,導致被害人出現黴菌 性及細菌性肺炎組織壞死,肝細胞廣泛性壞死,終致死 亡結果發生,故可推論本案車禍之發生對被害人死亡結 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並以榮總醫院108 年10月 7 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619號函所示:被害人於107 年 5 月11日辦理病危出院的原因是肺炎併發敗血症休克及 多發性器官衰竭;被害人有糖尿病及慢性腎衰竭,長期 洗腎數年,106 年曾因左小腿壞死皮膚在國軍總醫院進 行清創手術,於107 年4 月4 日因發燒、咳血痰及呼吸 喘至本院急診,在急診因呼吸衰竭行氣管內管插管,自 107 年4 月4 日入住加護病房即宣告病危,該次病危原 因是肺炎致呼吸衰竭入住加護病房;病患無左胸肋骨骨 折,左小腿慢性傷口穩定,會診整形外科醫師認為無急 性感染,此次病危非傷口感染造成,此次病危是因嚴重 的綠膿桿菌及麴菌肺炎造成,就一般人而言,此嚴重性 肺炎足以致命,醫學文獻統計綠膿桿菌肺炎的死亡率可 高達18~61% ,被害人不僅有綠膿桿菌肺炎,也合併有 麴菌肺炎,麴菌肺炎的死亡率更是高達58~88% 等語( 交易卷第31至32頁)為其論據。然被害人雖於107 年5 月11日死亡前最後一次入住醫院急診並非直接起因於其 左小腿傷勢,且被害人病危原因綠膿桿菌肺炎、麴菌肺 炎對於一般人均具有相當高的死亡率,然依前開法醫研 究所鑑定結果係綜合被害人除肺炎以外,其餘身體外傷 、病理檢驗等結果分析出,被害人死亡之前因為黴菌性 及細菌性肺炎肺組織壞死、肝細胞廣泛性壞死,而此又 係導因於被害人之外傷、住院及本身疾病所導致,則尚 難認被害人係迅速單獨由與本案車禍導致傷勢全無相關 之疾病(肺炎)導致死亡結果,依前揭所述,並未構成 因果關係的超越,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交易卷第15頁) ,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審理 中對於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辯護權之行 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 危害既深且鉅,而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未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並參酌被告本案違規之過失態 樣及程度,屬於肇事主因,而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且本案車禍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害人本身疾病 亦加重其傷勢之嚴重性,終導致其死亡結果,均如前述; 衡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交易卷第203 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超市店員 ,月收入2 萬6 千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3 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15歲、14歲、9 個月,均由被告扶養,現與 子女同住,經濟貧寒,領有單親補助,身體無重大疾病( 交易卷第16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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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