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67號
TYDA,109,簡,67,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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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號
                  10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慎謨 


訴訟代理人 李肇晟 
      楊祐凭 
      汪宗叡 
被   告 呂泓陞 
      呂益豐 
      林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712元」,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12元」,經核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 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甲 ○○因其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於106 年12月1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31555號函令(下 稱陸軍司令部106 年12月19日令),核定被告甲○○自107



年1 月1 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甲○○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 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甲 ○○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7個月未服,核 算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 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61,712元,惟被 告甲○○迄今均未還款。又被告乙○○、丙○○為被告甲○ ○之父母親,於106 年12月29日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表示 願就被告甲○○之上揭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曾 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712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甲○○於105 年4 月21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 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甲 ○○因其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陸軍司令部10 6 年12月19日令核定被告甲○○自107 年1 月1 日零時「 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甲○○應服 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7個月未服,核算被告 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 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61,712元,惟被告甲○○迄今均未 還款。又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父母親,於 106 年12月29日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表示願就被告甲○ ○之上揭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 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1,712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12 元。三、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 請不適服現役。(第2 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 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 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 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 ,連帶負責賠償。(第3 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 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 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 責機關)永久保存。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 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 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 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 全數賠償金額。」依上開法律關係可知,在行政契約關係 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 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 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是本件被告甲○○是 志願服兵役,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 約,上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規定,即係 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原告之國家軍 事機關與被告甲○○間之行政契約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 公益。故本件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事件,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 規定,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二)經查,被告甲○○於105 年4 月21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 ,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 被告甲○○因其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陸軍司 令部10 6年12月19日令核定被告甲○○自107 年1 月1 日 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甲○ ○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7個月未服,核 算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 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61,712元,惟被告甲○○迄



今均未還款等事實,此有陸軍司令部106 年12月19日令、 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金額名冊各1 份為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 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61,7 12元,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復查,被告乙○○、丙○○係被告甲○○之母親,依前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於106 年12月29日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36頁),保證志願士兵即被告甲○○發生賠償義 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應 連帶賠償給付原告61,712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 條、第3 條等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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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