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號
民國10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一旅
代 表 人 吳龍政
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呂佩慈
被 告 蕭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3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亦準用之。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入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 二年制專科班,於103 年6 月13日畢業任下士(證三),後 甲○○因106 年度考績為「丙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召開人事評審會,經綜合考評決議 不適服現役,核定於107 年3 月16日退伍(證四),被告未 服滿上開6 年法定年限,依上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 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180, 237 元(證五),惟被告均未清償(證六),經原告多次寄 發存證信函催繳(證七),迄今未獲回應。據上,被告尚未 清償未服滿法定役期賠償金額,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 給付,亦同。」。
㈡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另 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 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 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 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核定退 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 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 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而參諸陸軍專 科學校101 學年度二年制專科班之入學招生簡章,第貳條第 七點記載:「畢業前依畢業成績績序(區分科系)完成兵科 、單位暨專長選填作業,自畢業之日起,以下士任官,服常 備士官現役最少年限6 年」、第肆條第九點記載「…畢業任 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年限者,依相關教育法 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職條例施行細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 『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及『軍事 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處理退 學、開除學籍、服役及賠償等相關問題」(招生簡章,見本 院卷第8 至16頁)。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業據提出陸軍專科學校101 學 年度二年制專科班入學招生簡章、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 指揮部103 年6 月12日令(甲○○任職人令)、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107 年3 月13日令(甲○○退伍人令)、原告108 年 2 月18日通知函(甲○○應賠償金額)及其送達證書、催繳 存證信函等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6頁),經核其內 容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足信屬實。
㈣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甚明。則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據上,原告前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返還尚欠之180,237 元款項,並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請求返還之催告,而被告迄未 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3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